【案例解读-民商事】合伙组织未经清算,合伙人能否对内行使追偿权?
【导言】
根据法律的规定,合伙组织与公司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两者的组织形式及出资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也有很多不同,但不论是投资合伙组织还是投资公司,都应当注意投资人如替被投资的合伙组织或公司承担了债务,在准备行使内部行使追偿权应以清算为前提,否则将无法计算具体可追偿的数额。
【案情简介】
2003年3月12日原告甲、被告乙某、丙某、丁某四人签订《联营协议》,设立象山县祥龙石材厂,建立合伙关系。 2006年10月28日,象山县祥龙石材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原、被告一直未对企业进行清算。2008年,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其在合伙期间,独自替合伙企业承担了多笔债务,要求各被告共同按出资比例承担原告替合伙企业承担的债务。
【法院审判】
本案经过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审判,均未支持原告的诉请,驳回了其全部诉请。
法院认为:2006年10月28日,象山县祥龙石材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原、被告应对企业进行清算。但由于未经清算,本案以下事实无法确认:(1)林某借款8万元,张某借款8万元,均系原告、被告丁某二人出具,无企业盖章及其他被告签名;原告四次汇入谢某个人账户56970元,被告丙某、丁某均表示不清楚;出纳郑某出具给原告借条四份(计金额35280元),也无合伙企业盖章及其他合伙人签名;上述债务,是否入账,应经清算,查阅相关账本,否则无法确认是合伙企业债务还是相关个人所负债务。(2)柴某借款15万元,柴某借款5万元,张某借款3万元及象山县祥龙石材厂于200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上述借条均由象山县祥龙石材厂盖章及原、被告四人共同签名,可认定是合伙企业债务。但被告丁某的16万元入伙款汇入原告个人银行卡,且原告经手处理了象山县祥龙石材厂的部分机器设备,所得款项也由原告收取,原告个人银行卡还用于合伙企业资金进出,原告所得款项是否已用于合伙企业也必须经过清算和查账,原告又系合伙事务执行人,其所还债务是个人出资还是用合伙企业资产归还无法确认。(3)即使原告垫付了部分合伙企业债务,象山县祥龙石材厂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注销,企业主体还存在,也应先由合伙企业财产先行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三被告按出资比例分担,而合伙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也只有等清算后才能确定。综上,合伙企业未经清算,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依据不足。
【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认为其替合伙企业承担了债务,各合伙人应按出资比例对该笔债务进行分担,但在合伙企业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原告就提起对内部其他合伙人的追偿请求,最终其全部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本案对原告还一个不利的事实是,原告的个人银行卡还用于合伙企业资金的进出,这将造成原告与合伙企业的财产高度混同,很难区分个人财产债务和企业财产债务,一旦产生纠纷,因无法清算核实清楚,也将必然造成合伙企业的部分出资人出资权益受损,因此各出资人内部也应当互相监督,严格区分出资人财产和合伙企业的财产,规范运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损失和争议。如部分合伙人确有证据能锁定替合伙企业承担了债务的事实,可直接向合伙企业追偿,而不直接向内部合伙人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