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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行政复议】被告知人拒不签字,工作人员能不能直接注明情况、用来证明已经履行了告知程序

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2-07-20 23:50:05

阅读:12

【案例解读-行政复议】被告知人拒不签字,工作人员能不能直接注明情况、用来证明已经履行了告知程序

【导言】

      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告知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有视频证据证明已经开展了告知当事人权利(包括陈述、申辩)的情况下,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可由办案人员签字注明。

 

    【案情简介】

      2013年2月4日,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在××县地下室查获烟花爆竹、疑似制造烟花爆竹工具、引火线和原料、疑似黑火药灰褐色粉末状物资等物品,现场勘验后当场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经调查,该地下室属李某所有,李某无经营手续,将烟花爆竹存放于居民楼地下室且未向相关部门报备。某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17日刑事立案,2014年3月11日向某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同年5月29日,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李某存储的含黑火药物质属于从烟花爆竹中拆出的烟火药,该烟火药不属于爆炸物品,遂通知某县公安局撤销案件。

      案件撤销后,某县公安局与某县安监局协调移交案件,但某县安监局未予立案。后李某向某县相关部门上访申诉,要求国家赔偿。2015年7月6日、2016年8月18日,某县公安局两次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李宏伟不服向某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6年11月28日,某市公安局作出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某县公安局不予赔偿决定,同时要求某县公安局对李某非法购买、存储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处理。

      李某遂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2017年1月17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决定维持某市公安局不予赔偿复议决定。李某申请国家赔偿期间,某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李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7月4日,因程序违法被依法撤销,2017年9月4日某县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故某县公安局具有对辖区内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管辖权。烟花爆竹系高度危险物品,国家对于其存放有严格规定,在储存仓库条件,与居民点、学校、幼儿园、工业区等人口稠密区的安全距离等均有严格规定,严禁将烟花爆竹存放在居民楼内。

      本案中李某将购买的烟花爆竹存放于居民楼的地下室,其存放的烟花爆竹对居民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其行为构成违法。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收缴清单、过秤记录、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某县公安局依法对李某进行处罚,并对烟花爆竹、制造工具、原材料予以收缴,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是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职,是公安机关内部的执法规范,李某以办案超期诉请撤销行政处罚理由不能成立。李某诉称扣押物品数量与收缴清单不符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某县公安局具有查处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储存危险物质的违法行为人,应根据具体情节,分别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或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的治安处罚。本案中,烟花爆竹属于危险物品,李某在居民小区地下室储存大量烟花爆竹,远远超出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限制(五箱或190公斤)的存放量,对小区公共安全构成重大安全隐患,其行为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因此,某县公安局针对李某非法存储烟花爆竹的行为,通过依法调查、询问,履行法定告知、审批程序,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李某上诉请求撤销对其非法存储烟花爆竹的行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储存于小区地下室的烟花爆竹,属于无重大危险的爆炸物品,非违禁品。某县公安局对李某储存于小区地下室的烟花爆竹未查明来源、购买途径以及是否允许零售的合格产品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以违禁品收缴烟花爆竹、制造工具及原材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参照公安部法制局2008年9月16日针对非法储存烟花爆竹,应该怎样处罚的答复意见"对于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储存烟花爆竹的,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非法储存的烟花爆竹如系通过合法途径购进和允许零售的合格产品,且当事人对非法储存行为及时纠正的,烟花爆竹不应收缴。"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判决: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二、撤销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收缴李某烟花爆竹、制造工具及原材料的处罚;三、驳回李某要求撤销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针对其违法存储烟花爆竹行政拘留十日的请求。

      再审法院认为:2006年1月11日起施行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第五条规定:“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如查处非法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故本案被申请人某县公安局具有查处本辖区内非法储存烟花爆竹行为的职责。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烟花爆竹仓库不得超过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零售网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当地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国家对于烟花爆竹的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烟花爆竹的经营行为必然涉及到烟花爆竹的储存,经营者未取得许可经营储存烟花爆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烟花爆竹的零售经营而言,零售经营者其经营场所的设置即烟花爆竹的存储地点,应当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烟花爆竹的存放量来说,也应当符合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载明的限制存放量。就本案而言,根据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2月4日,被申请人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群众举报,随后在某县柔远镇东苑小区1号楼一单元1132号地下室查获烟花爆竹、疑似制造烟花爆竹工具、引火线和原料、疑似黑火药灰褐色粉末状物资等物品,在对现场勘验后当场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该地下室属再审申请人李某所有,李某无经营手续,将烟花爆竹存放于居民楼地下室且未向相关部门报备。李某从2006年至2011年每年都向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许可经营范围是烟花B级、爆竹C、D级,限制存放量为五箱(190公斤),有效期一到两个月。

      据此,再审申请人李某于2013年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烟花爆竹储存于居民楼地下室中自称用于经营,该居民楼明显属于人员聚集场所,且从被申请人某县公安局提交的检查笔录及存放烟花爆竹照片证实,再审申请人李某储存的各类烟花爆竹数量较大已影响到公共安全,李某的储存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某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的规定,对再审申请人李某处以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称烟花爆竹是全民都可以使用和储存的物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再审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再审申请人称行政处罚告知书未加盖公章,没有送达、告知时间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第二款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经审查,被申请人采用笔录形式向再审申请人进行告知,视频资料证实,被申请人已履行告知程序,再审申请人拒绝签字,由办案人员签字注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本院询问时,再审申请人提出行政处罚告知与行政处罚决定同时作出的问题。经审查,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了送达的视频资料,视频资料证实,不存在行政处罚告知与行政处罚决定同时作出的情况,故再审申请人的上述再审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行政处罚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 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2. 告知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

     3. 有视频证据证明已经开展了告知当事人权利(包括陈述、申辩)的情况下,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可由办案人员签字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