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2-07-11 23:5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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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签订合同后,是买方先付货款还是卖方先交付发票法律并未强制规定,合同双方可以自由约定,但开具发票只是卖方的附随义务,即使双方明确约定卖方先交付发票,买方才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在货款支付已到期的情况下,买方也不能仅仅以卖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案情简介】
原告和第三人A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对磷矿石买卖事宜签署了《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第三人尚欠 3205574.2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到期,在原告向第三人A公司追讨债权过程中知悉,被告B公司尚欠第三人约定的到期货款,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支付供煤款项的日期已届满,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实现债权。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第三人尚欠原告的款项。
【法院审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A公司怠于行使其对被告B公司的到期债权,损害了原告的3205574.2元债权实现,因此,原告有权行使代位权。
被告B公司以以第三人A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抗辩其对第三人A公司所付债务未至清偿期,被告B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法院认定先履行抗辩权本质上是对违约的抗辩,在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在履行上存在关联性,形成对等关系的义务,同时两个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方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买卖合同中开具发票虽然是出卖人的法定义务,但只是附随义务,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与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不具有对等性,故是否开具发票不属于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情形。
法院最终未采纳被告B公司的抗辩理由,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律师点评】
实践中,买卖双方经常会约定先开具发票,再支付货款,由于按照约定,表面上卖方有在先的义务,卖方履行在先的发票支付义务后,买方才有在后支付的义务。但在司法认定中,开具发票和付款并不是对等的义务,开具发票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如果卖方不履行开具发票义务时,应由买方独立诉请履行或向税务部门举报,而不应在卖方主张货款时,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买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