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2-07-09 23:5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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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但受担保法律调整,还受公司法的调整。因此,债权人应注意,公司对您的债权提供担保的,并不是简简单单签定一份担保合同就能高枕无忧,您还要对公司内部作出的决议履行必要、合理的形式审查程序,固定相关证据,否则,您与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极可能被认定为无效而无法履行!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5日前,辽宁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蓝海公司”)的股东兰海侠出资额1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5%。2017年4月5日,被告蓝海公司通过股东会免去兰海侠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郭纯海担任被告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兰海侠将持有的被告蓝海公司10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5%全部转让郭纯海。2017年6月8日,通过被告蓝海公司股东会,郭明昊将持有的辽宁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90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95%全部转让郭纯海,郭纯海成为公司唯一股东。
被告蓝海公司2012年12月20日至2017年6月7日期间有效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设经理1名,任期三年。经理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3)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7)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2015年12月8日被告蓝海公司做出《董事会同意保证决议》,载明:“经董事会决议:同意嘉鑫园二期项目在开原市建设银行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并缴纳5%保证金。股东签字:兰海侠"。
2016年1月15日,被告蓝海公司嘉鑫园二期办公室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行(以下简称“原告开原支行”)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开原支行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人购买甲方开发建设并依法销售的坐落于开原城郊乡政府北侧地块经批准命名为‘嘉鑫园二期’的商品房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原告开原支行承诺对购买上述商品房的全部购房人提供最高额为贰仟伍佰万元的住房抵押贷款。被告蓝海公司愿意为原告开原支行与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本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6年1月27日至2021年1月26日期间,因原告开原支行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被告***军、宁晓霞与原告开原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原告开原支行借款人民币17万元,用于购买被告辽宁蓝海公司开发建设的嘉鑫园小区二期B2幢城郊街30号甲151个人住房,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7年10月9日至2027年10月9日止。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和最高额保证。抵押财产为开原市嘉鑫园小区二期B2幢城郊街30号甲151。最高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项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2017年10月13日,原告开原建行向被告***军发放贷款17万元。2017年10月12日,被告***军、宁晓霞以所购住房设定抵押担保,并在开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预告登记。自2019年7月9日始被告***军、宁晓 霞不再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9年7月9日,被告***军、宁晓霞欠贷款余额150885.42元,利息1925.72元,罚息39.44元,总计152850.58元。被告***军、宁晓霞购买的嘉鑫园小区二期B2幢城郊街30号甲151个人住房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由于被告***军、宁晓霞的违约行为,原告开原支行遂向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军、宁晓霞立即支付欠付的借款及利息,同时要求被告蓝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审判】
对于本案例,令原告开原支行没有料想到的是,法院直接认定其与被告蓝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无效协议。主要理由如下:(1)担保人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且担保人从未设立董事会。(2)同意保证决议的股东只有兰海侠一人签字,且彼时兰海侠所持有的担保人股权仅占表决权的5%。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债权人没有审慎审查公司担保人决议而使得担保合同无效的典型案例,而且遭遇该“滑铁卢事件”的债权人还是专业的金融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尤其是2019年9月11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出台后,对关联担保及非关联担保的善意债权人的认定标准已比较明确,只有善意的债权人与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才会被认定为有效。本案中的被担保人并非公司担保人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即属于非关联担保的情形,法院对善意债权人的认定标准较关联担保的标准已低很多,但本案中法院依然找出了两点有重大瑕疵的情形,而最终导致担保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公司作为担保人,债权人应格外审慎,根据司法实践精神,我们认为债权人应至少注意以下几点:
( 1 )留存公司当时有效章程,需全体股东签署,最好能要求公司提供在工商局备案的最新公司章程(加盖工商局查档章)。
( 2 )留存股东名册,由公司盖章确认。或在签订担保合同前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公司股东信息,并打印留档。
( 3 )公司提供关联担保的,债权人应审查并留存股东(大)会决议,请注意关联人对公司对外担保的事项无表决权。公司提供非关联担保的,债权人应根据公司章程对公司决议机关的权限规定,相应审查并留存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审查并留存相关决议时,能够包括会议记录,出席股东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为宜,并注意审查决议的形式及内容是否合法。
( 4 )上述文件债权人应核查并保存原件,如无法留存原件的,应对原件进行拍照或者录像,并留存复印件,公司担保人应在该等复印件上写明无法提供原件的原因,并盖章确认。条件允许或者特大金额公司担保的,建议当面公证公司担保决策程序,或者当面见证公司担保决策程序,并留存照片或者录像。
( 5 )以上是债权人需审查公司担保人决议的情形,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8条的规定,在以下四种特殊情形下,可以免除债权人审查公司担保人决议的义务,但债权人应注意留存公司担保人满足下列情形的相关证据:A、 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B、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C、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D、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律师提示】
债权人应注意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上市公司等特殊类型的公司对外担保时,对债权人的审查要求就上述标准有一定差异,鉴于篇幅所限本文不再展开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