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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行政复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后,行政机关能不能加重处罚

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2-07-20 23:5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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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行政复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后,行政机关能不能加重处罚

  【导言】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针对行政机关拟认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当事人有权利进行陈述、申辩,有权提出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对此进行复核。并且,行政机关不能因为当事人进行了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2021年修订后的《行政处罚法》),这既包括提高处罚幅度、增加处罚种类这些在原有的处罚基础上“加重”的情况,也包括适用不同种类的处罚内容而在客观上“加重”了处罚的情况。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10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执法过程中,在××查处某化工厂非法生产、储存、销售枫叶牌“叭叭响”104箱。2018年4月11日,某区安全生产监督局就某化工厂生产销售危险物品“叭叭响”问题对其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8年4月18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鉴定委托书》,要求对枫叶牌“叭叭响”的产品成分、是否含有烟火药、是否为烟花爆竹产品进行鉴定。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编号为×××6的《检验报告》,并作出“依据委托检验要求,所检样品为烟花爆竹玩具类产品。”的检验结论。

      2018年5月9日,某化工厂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认为该检验报告未按委托鉴定要求的事项进行鉴定,且没有任何鉴定过程及事实依据,不具有客观性及合法性,并提出该鉴定报告认定产品不含有烟火药成分,但又认定属于烟花爆竹,互相矛盾。2018年7月3日,某区安全生产监督局作出(银西)安监管罚告﹝2018﹞(执法-0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银西)安监管听告﹝2018﹞第(执法-01-1)号《听证告知书》,告知某化工厂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拟对其作出违法生产枫叶牌“叭叭响”依法销毁的行政处罚,告知某化工厂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向某化工厂进行了送达。2018年7月12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了《关于明确枫叶牌“叭叭响”产品成分及是否含有烟火药的函》。

      2018年7月13日,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回函》,指出枫叶牌“叭叭响”所含药物为含银的起爆药,该产品所含药物不为烟火药,同时结合该产品的外观、标识、燃放试验及药物检测结果,确定该产品为烟花爆竹玩具类产品。2018年9月3日,依某化工厂申请,某区安全生产监督局主持召开了听证会,就涉案行政处罚听取了某化工厂的意见。2018年9月17日,某区安全生产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某化工厂非法生产枫叶牌“叭叭响”依法没收,处以2000元罚款,并向某化工厂进行了送达。某化工厂不服,于2018年1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区安全生产监督局作为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享有对其行政区域内违反烟花爆竹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销售拉炮、摔炮、砸炮、发令纸等经撞击、摩擦即可自燃爆炸的危险品种。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生产、销售、购进的烟花爆竹或者伪造的烟花爆竹专营检封标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和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因场址搬迁、技术人员返回原籍等原因,2015年至2018年自身停止生产枫叶牌“叭叭响”,但是委托浏阳海孚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鸣沙,每箱300盒,且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甲方产品进入乙方驻地后,加工工厂名称变更为乙方名称:某化工厂,甲方的产品名称鸣沙变更为乙方的产品名称枫叶牌叭叭响。包装用的小盒子、大箱子由乙方自己提供,装箱工序由乙方完成,费用由乙方负担。”原告虽委托浏阳海孚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鸣沙,但是产品进入原告驻地后从产品名称到包装均变更为原告的枫叶牌“叭叭响”及其包装,枫叶牌“叭叭响”的生产主体仍为原告。原告生产的枫叶牌“叭叭响”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属于烟花爆竹玩具类产品。在GB10631-2013《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中,烟花爆竹玩具类(摩擦型)的定义为:用撞击、摩擦等方式直接引燃引爆主体的产品。因此,原告生产的枫叶牌“叭叭响”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范围。被告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告知某化工厂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拟对其作出违法生产枫叶牌“叭叭响”依法销毁的行政处罚。但经原告申辩,被告作出对原告非法生产枫叶牌“叭叭响”依法没收,并处以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加重处罚,违法了法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某区安全生产监督局2018年9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某区安全生产监督局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应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拟对其作出违法生产枫叶牌“叭叭响”依法销毁的行政处罚。

      但经申请人申辩,被申请人作出对申请人非法生产枫叶牌“叭叭响”依法没收,并处以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加重了对申请人的处罚,被申请人的处罚行为违法了上述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某化工厂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2.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