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2-06-21 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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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没有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案情简介】
2009 年 7 月 23 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财政局联合制定(津国资考核(2009)107 号)《关于同意天津煤矿专用设备厂整体分流安置职工方案的批复》,案外人天津煤矿专用设备厂退出市场,由天津市机电工业控股集团公司托管中心负责原告赵某有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事宜。
2013年9月6日原告以 2013年与2012年的社保缴费记录明显不同为由投诉案外人天津煤矿专用设备厂存在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同日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 出津东劳监不受字(2013)第 0718 号《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 25 号令)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 为发生在2年外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原告投诉的案外人天津煤矿专用设备厂已于 2009 年 7 月 23 日退出市场, 由天津市机电工业控股集团公司托管中心负责原告有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事宜,原告于2013 年9月6日到被告处投诉案外人天津煤矿专用设备厂于 2009 年 7 月 23 日前存在故意欠缴社会 保险费,已经超出 2 年期限,被告据此作出津东劳监不受字(2013)第 0718 号《不予受理投 诉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3 年 9 月 6 日作出的津东劳监不受字(2013)第 0718 号《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 2 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不再查处。”同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第十八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 5 个工作 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 2 年内的;……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 5 个工作日 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本案中上诉人于 2013 年 9 月 6 日向被上诉人投诉天 津煤矿专用设备厂于 1993 年 1 月 1 日至投诉之日存在故意欠缴社保费的违法行为,但被投诉人天津煤矿专用设备厂已于 2009 年 7 月 23 日经批准退出市场,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事宜 已由天津市机电工业控股集团公司托管中心管理。
故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投诉天津煤矿专用设 备厂欠缴社会保险费,显然已经超出 2 年期限,被上诉人依据规定进行调查并作出津东劳监不 受字(2013)第 0178 号《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并无不当。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劳动监察投诉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 2 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2. 投诉时,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超出2年期限,劳动监察部门依据规定进行调查并作出不予受理投诉的决定,并不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