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杨律师
发布:2026-04-20 14: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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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系养女,但未与收养人在民政部门办理正式收养关系登记。保单中约定被保险人的身故受益人为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无其他继承人。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被保险人投保时的主观意愿、收养人对被保险人实际抚养的事实及公序良俗原则,认定收养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规定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作为遗产继承人获得身故保险金。
【案例】
王某在网上投保了被告甲保险公司的《个人综合意外保障》,被保险人为其本人,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50万元,关于身故受益人栏勾选“法定受益人”。保险期间内,王某因交通事故身亡,其父王某某、其母李某向被告报案后遭拒赔。审理中查明,王某系王某某、李某于1999年抱养的弃儿,生父母不详,2001年为其办理户籍入户手续,登记为“养女”。因有关部门需要出生证才能办理收养手续,故一直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王某接受过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并已参加工作。被告甲保险公司以两原告未办理收养登记、与王某未构成合法收养关系为由,认为两原告并非合同约定的“法定受益人”。王某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首先,案涉保险为个人综合意外保障险,系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而导致身故、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其目的多在于为家庭生活预留保障。案涉保险为王某本人以自己的生命为标的投保,被保险人王某享有当然的受益人指定权。本案查明王某出生即被抱养,1岁多时户口登记为两原告的养女,亲生父母无法查找的情况。法院将其投保的保障对象认定为扶养其长大、与其共同生活的两原告,符合一般社会价值和王某投保时的真实意思。其次,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应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本案被保险人王某死亡时未婚,未生育子女,亲生父母不详,在出生不久即被原告夫妇抱养。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与两原告之间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但从所在基层组织、户籍登记机关均认可王某系养女的事实来看,王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所列的“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在王某无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两原告可以视同王某的继承人。
【律师评析】
本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主要依据在于:
1.合同约定:保险合同是由被保险人自己投保并指定的保险受益人,即“法定受益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应当是指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但无法查明被保险人生父母,也无其他继承人;
2.事实:被保险人与其养父母虽未办理收养登记,但户口簿登记为“养女”;法律上虽然未成立收养关系,但事实上两原告扶养了被保险人;
3.法律规定:《民法典》法定继承篇中,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也可分得遗产。
从事实上认可养父母尽到了扶养的义务,结合情理、法理,判决支持养父母的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