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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营场所或者公共场所发生的人身损害纠纷,老板或管理负责人应该负什么责任?|意外事件 第三人追偿

作者:贯一律政

发布:2026-08-07 09:00:00

阅读:10

在经营场所或者公共场所发生的人身损害纠纷,老板或管理负责人应该负什么责任?|意外事件 第三人追偿

【导言】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或者群众性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产生的人身损害纠纷,经营者、组织者、管理者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法院应当在判决事项中明确其承担的系补充责任,且应当明确在承担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以减少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诉累。

 

【案例1】

        法院直接判决安全保障义务人在一定金额或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祝月容、南通市万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2019)川14民终767号]

 

【法院审理】

        法院判决: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发蓉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材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68724.92元;丽江大昌隆商贸有限公司、丽江大昌隆商贸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广场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发蓉医疗费、护理费、辅助器材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91980.43元;驳回刘发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2】

        法院判决安全保障义务人在一定金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龚玉英、王素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9)川01民终18580号]

 

【法律审理】

       法院一审判决:一、龚玉英、王素香、王秀珍、胡晓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陈国芝、夏璐人身损害赔偿款457494.30元;二、成都融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前述人身损害赔偿款在65749.43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陈国芝、夏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责任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侵权责任,一种是补充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对该两种责任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该条在延续《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存在第三人侵权情形时,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民法典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但在审判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审判时,直接以侵权人承担赔偿款的XX%,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XX%的形式进行判决,并未载明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更未载明安全保障义务人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的内容。

        在检索各地法院公布的关于第三人侵权、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近2千份民事判决书中,仅有114份判决书的判决事项中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仅有5份判决书的判决事项中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承担补充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法院判决直接判令安全保障义务人在XX金额或者XX%中承担赔偿责任的,未明确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法律后果完全不同,前者系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无法向侵权人追偿,而补充责任可依法向侵权人追偿;另,如判决事项中未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追偿权,将导致安全保障义务人只能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向第三人追偿,此举无疑会增加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诉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