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政
发布:2026-08-04 09:00:00
阅读:14
【导言】
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一旦爆发,部分公司的股东想出转让公司的股权的方式逃避债务。比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认缴期限未到,也未足额缴纳认缴的注册资本,但由于经营不善发现公司的债务已经明显资不抵债了,为避免自己被执行公司债务,或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因此采取股权转让的方式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偏远地区明显不具备清偿能力的大爷大妈来做公司的新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一旦金蝉脱壳的原股东被公司债务的债权人主张债务,往往主张自己认缴出资的期限未到期,且已经转让了股权,退出了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公司债权人向原股东主张承担公司债务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原股东真的金蝉脱壳了吗?且看下文案例。
【案情简介】
2018年8月1日,陆学刚、曹静以服务合同纠纷将上海法星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星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年9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海法星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陆学刚、曹静1493497.24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2019年1月4日,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对上述判决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陆学刚、曹静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沈杨、潘旭利、杨小琼以及董明涛为该案被执行人。理由为:沈杨、杨小琼作为法星公司的发起股东,未实缴出资,2017年3月29日,杨小琼退出法星公司,法星公司股东变更为沈杨、潘旭利,但沈杨、潘旭利亦未实缴出资。2018年9月27日,法星公司股东变更为独资公司,股东变更为董明涛。沈杨、杨小琼、潘旭利不履行出资义务,且在取得判决后逃避债务,将股权转让给董明涛,董明涛亦未缴纳出资,前述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04年4月。因此当法星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应由前述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法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就陆学刚、曹静的申请,裁定追加董明涛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但于2019年9月17日驳回了其对沈杨、潘旭利、杨小琼的追加申请。
2019年9月25日,因法星公司、董明涛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终结了本案本次的执行程序。2019年9月17日,陆学刚、曹静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驳回其追加沈杨、潘旭利、杨小琼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向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提起申请人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诉讼中陆学刚、曹静进一步主张沈杨、潘旭利、杨小琼股权转让行为明显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法星公司债务的前几天,沈杨、潘旭利即将股权“及时”转让给明显不具备债务履行能力的董明涛,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依法应当追加沈杨、潘旭利、杨小琼为被执行人。
【法院审判】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就该申请人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判定如下: 沈杨、潘旭利、杨小琼原均系法星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后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将所持股权转让给他人,故在认缴期限届满前,无法认定沈杨、潘旭利、杨小琼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将所持股权转让的行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驳回原告陆学刚、曹静的全部诉讼请求。陆学刚、曹静对该一审判决不服,遂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定如下:本案争议焦点为杨小琼、沈杨、潘旭利在转让股权后,是否仍应就法星公司的债务向陆学刚、曹静承担清偿责任。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一般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瑕疵,对于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行为,法律亦并未禁止,一般应当认定该等转让行为有效,原股东可以退出公司,由新股东进入公司并继续承担相应的缴纳出资义务。据此,公司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追加未届认缴出资期限未实缴的原股东一般不予以支持,因此原告陆学刚、曹静申请追加杨小琼的诉求不予支持。
但应当指出的是,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并非任何时候都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应当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能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即股东不得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 沈杨、潘旭利向董明涛转让股权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首先,从股权转让时间来看,沈杨、潘旭利向董明涛转让股权时,陆学刚、曹静已向法院起诉要求法星公司偿还债务,沈杨、潘旭利作为法星公司的股东及经营者,对法星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偿债能力应属明知,其二人在诉讼期间转让股权,难以认定为善意。其次,从股权转让过程来看,沈杨、潘旭利的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500万元、500万元,二人均以1000元的价格向董明涛转让股权。该转让价格不仅与二人出资比例不符,且与认缴出资额相比,该转让价格近乎于无偿,庭审过程中二人虽称协议中的转让价款系为避税,实际转让价款为3万元,但对于该事实及转让价款如何支付未能举证证明。沈杨、潘旭利认可未与董明涛交接公司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亦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公章、营业执照以及资产的交付事宜;董明涛在法院谈话时自述其并不知晓股权转让事宜,只是在火车站寻找兼职时经人介绍帮忙注册公司,其应要求在行政服务中心签了几个名字并收取了800元费用,其根本不知道法星公司的情况,公司公章、营业执照不在其处,其曾报警要求撤销登记。结合上述事实,难以认定该股权转让系符合市场规律的正常交易。再次,从股权受让人情况来看,法星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在受让法星公司全部股权前,董明涛已欠国家助学贷款93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多年,董明涛在法院谈话时自述其在上海打工、工作内容主要是安装摄像头之类,而根据法院与董明涛户籍地村书记谈话可知,董明涛在外打工,村内没有收入来源、没听说有股权分红等收入、房屋在其父亲名下,结合上述事实,难以认定董明涛有实缴出资的财务能力。综合前述因素,本院认定沈杨、潘旭利将股权转让给董明涛的行为是利用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沈杨、潘旭利恶意转让股权、滥用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为应予否定,判定同意追加沈杨、潘旭利为被执行人。
【律师点评】
本案具有较强典型意义,同样是认缴期限期限未到期,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但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追加法星公司的原股东沈杨、潘旭利为被执行人,未支持原告追加法星公司的原股东杨小琼。因此我们将法院就此类纠纷处理的思路总结如下:
1.认缴出资期限未到期,原股东将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转让有效,原股东退出公司,不再承担公司的债务。这是在认缴资本制下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期限利益。
2.但股东在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即股东应当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能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在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时候,原股东仍滥用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虚假转让股权给明显不具清偿能力的新股东,则原股东将可以被追加为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并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提示】
1.原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已届满的,公司债权人如能够证明原股东出资不实的,则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直接追加原股东为公司债务案件的被执行人。不需要满足原股东属于恶意虚假转让股权的要件。
2.原股东确已实际缴纳全部出资的,不论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到期,则公司债权人无权再追加原股东为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
【法律小贴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