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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把员工社保交给其他单位缴纳,员工能让社保机构赔偿吗?|社保 劳动争议 社保缴纳 国家赔偿

作者:何宇晖律师

发布:2026-10-13 09: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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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把员工社保交给其他单位缴纳,员工能让社保机构赔偿吗?|社保 劳动争议 社保缴纳 国家赔偿

【导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对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只限于直接损失的范围。

 

【案情简介】

        2006年6月1日,秦某与美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受聘高级销售代表职位,合同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试用期3个月。同月23日,某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国际人才分公司(下称外服公司)将秦某社保关系转入本公司账户,并为秦某缴纳了2006年6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8月,秦某向市社保中心投诉,认为上述时段的社保费应由美集公司为其缴纳。市社保中心经稽核后,美集公司承认当时的缴费单位有误,于同年9月为秦某补缴了2006年6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市社保中心亦于当月将外服公司于同时间段为秦某所缴社保费做退账处理。

        2016年10月,秦某向市社保中心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认为市社保中心在2006年6月至8月的错误缴费核定行为,虽已以要求美集公司补缴予以纠正,但耗费了秦某金钱及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请求市社保中心赔偿秦某请求权利救济的合理支出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市社保中心于2016年12月16日函告,认为秦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决定不予赔偿。秦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市社保中心赔偿秦某请求权利救济支出的交通、误工、通讯、邮资、文印费合计5000元;赔偿秦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同时,该法还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秦某要求市社保中心就其请求权利救济支出的交通、误工、通讯、邮资、文印费用予以赔偿,但上述费用并非市社保中心社会保险费缴纳核定行为导致秦某的直接损失。故秦某提出上述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秦某要求市社保中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仅规定对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情形,致人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才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方式。显然,该赔偿方式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故秦某的该赔偿请求同样缺乏法律依据,一并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秦某的赔偿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就其请求权利救济支出的交通、误工、通讯、邮资、文印费用予以赔偿,因上述费用并非社会保险费缴纳核定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原审认定上述赔偿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于法有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因不符合侵犯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定适用要件,原审不予支持处理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2006年6月1日,秦某与美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受聘高级销售代表职位,合同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试用期3个月。同月23日,某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国际人才分公司(下称外服公司)将秦某社保关系转入本公司账户,并为秦某缴纳了2006年6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

        2016年8月,秦某向市社保中心投诉,认为上述时段的社保费应由美集公司为其缴纳。市社保中心经稽核后,美集公司承认当时的缴费单位有误,于同年9月为秦某补缴了2006年6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市社保中心亦于当月将外服公司于同时间段为秦某所缴社保费做退账处理。2016年10月,秦某向市社保中心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认为市社保中心在2006年6月至8月的错误缴费核定行为,虽已以要求美集公司补缴予以纠正,但耗费了秦某金钱及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请求市社保中心赔偿秦某请求权利救济的合理支出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市社保中心于2016年12月16日函告,认为秦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决定不予赔偿。该不予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秦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秦某认为自己直接损失了3个月的社保费累计总额3个月的银行财产利息,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裁定:驳回秦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国家赔偿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对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国家赔偿的范围只限于直接损失。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修正)》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