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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机构想完全追偿但不是先行支付的法定前提是什么?|社保 工伤 工伤纠纷 社保基金

作者:王艺华律师

发布:2026-10-16 09: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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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机构想完全追偿但不是先行支付的法定前提是什么?|社保  工伤 工伤纠纷 社保基金

【导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并未将社保经办机构能够完全实现追偿作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法定前置条件。

 

【案情简介】

       潘某曾系某煤业公司双槽煤矿的工人,2010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在该煤矿从事采掘工作。其从业期间,某煤业公司双槽煤矿没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潘某于2010年6月26日被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患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2014年12月31日,潘某所患职业病被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16日,潘某的伤残级别经开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因用人单位某煤业公司双槽煤矿未依法为潘某参加工伤保险,潘某于2015年6月15日向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工伤保险待遇。

        2015年7月31日,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某煤业公司双槽煤矿支付潘某因工伤产生的停工留薪期待遇12,7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2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14元,上述费用共计120,150元。仲裁裁决生效后,潘某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中,潘某申请将被执行人某煤业公司双槽煤矿变更为某煤业公司。一审法院查明某煤业公司双槽煤矿于2015年6月24日已经解散,某煤业公司存续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变更为开县某煤矿有限公司。

        2019年2月26日,该院以被执行人开县某煤矿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作出《执行裁定书》,中止《仲裁裁决书》的执行。2019年2月27日,潘某以其工伤保险待遇经仲裁、诉讼后无法实现,且人民法院已作出中止裁定为由,向开州社保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共计120,150元。开州社保局收到申请后,于2019年3月4日对潘某作出核定不予支付通知。潘某对通知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先行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另查明,某煤业公司双槽煤矿已于2014年7月4日被原开县(现开州区)人民政府公告关闭,于2015年6月24日经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销工商登记。某煤业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经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销工商登记。第三人李某系某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段某系该公司监事。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开州社保局作为开州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社会保险待遇审核并支付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中止执行裁定,潘某于2019年2月27日向开州社保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该局于2019年3月4日对潘某作出核定不予支付通知,潘某于2019年3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开州社保局是否应先行支付潘某的工伤保险待遇;2、潘某申请强制执行是否穷尽一切手段。

         对于第1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第二款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前述规定明确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二是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三是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不支付或者无力支付情形。本案中,潘某因工作原因发生职业病经工伤认定并鉴定为柒级伤残,经仲裁、执行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在法院出具中止执行裁定的情况下,潘某已经符合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条件,其向开州社保局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该局提出潘某用人单位某煤业公司双槽煤矿在潘某申请仲裁过程中已经关闭解散,某煤业公司在人民法院作出中止裁定时已经注销,若判决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将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追偿权,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流失,故主张潘某申请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支持。对于开州社保局的主张,因能否实现追偿权并不是工伤职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前置条件,也不是法定的要求,故开州社保局以此为由拒绝核定支付潘某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2个焦点问题,潘某申请执行167号裁决中发现某煤业公司双槽煤矿已经解散后,其主动申请法院将被执行人变更为某煤业公司。法院在执行人中发现某煤业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后作出中止裁定,虽然某煤业公司在法院作出中止裁定前已经注销工商登记,但这不影响潘某穷尽一切手段均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事实的成立,也不影响用人单位无力支付潘某工伤保险待遇事实的成立。因某煤业公司双槽煤矿及某煤业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只能在有限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在人民法院查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均注销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潘某申请执行已经穷尽一切手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根据前述规定,工伤职工申请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必须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潘某申请开州社保局先行支付的120,150元中包括停工留薪期待遇12,7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14元,因停工留薪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故不予支持;对于其余项目,潘某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无不当。对于潘某申请的符合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条件的项目应获得的具体数额,按照《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三条的规定,其审核权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因司法权不能替代行政权,故潘某获得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数额应以开州社保局审核金额为准。

        对于第三人段某提出其不是适格第三人的问题,因某煤业公司已经注销,段某作为某煤业公司注销前的董事会成员,为查明案件事实,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并无不当。综上,潘某穷尽救济手段后向开州社保局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开州社保局作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机构,应依法核定支付潘某申请的属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范畴的工伤保险待遇;开州社保局作出的核定不予支付通知主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局于2019年3月4日对潘某作出的核定不予支付通知。二、责令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核定并先行支付潘某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审法院认为:开州社保局作为开州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之规定,审核社会保险待遇并予以支付的法定职责,系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为开州社保局应否向潘某先行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本案中,潘某所受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其理应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其原用人单位已经注销,且未给潘某参加工伤保险,按前述规定,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如前所述,潘某的原用人单位已经注销,其申请仲裁、执行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在法院出具中止执行裁定的情况下,潘某已经符合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条件,因此其向开州社保局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潘某符合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条件的事实认定清楚,开州社保局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开州社保局还主张,潘某的用人单位已经注销,如先行支付后将无法行使追偿权,导致社保基金流失。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只是规定职工被认定工伤后,符合一定条件,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未规定必须要以社保经办机构能够完全实现追偿为先行支付的必要前置条件,且庭审查明潘某已穷尽一切手段,若开州社保局不予支付,将导致潘某无法获得救济,则先行支付失去存在的价值,亦无法体现国家对工伤职工及时救助的意义。故,开州社保局认为一审因未考虑社保经办机构不能实现追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工伤保险基金具体支付的项目及金额,应由开州社保局依法审核后确认的金额为准,不再赘述。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以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职工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后,理应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如其原用人单位已经注销,且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职工或者近亲属经法定程序,有权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潘某的原用人单位在潘某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后注销,潘某申请仲裁、执行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在法院出具中止执行裁定的情况下,潘某向原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局(简称原开州社保局)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上述规定。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原开州社保局作出的核定不予支付通知,并责令原开州社保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核定并先行支付潘某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开州社保中心所称“潘某的用人单位已经注销,如先行支付后将无法行使追偿权,导致社保基金流失”的再审申请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并未将社保经办机构能够完全实现追偿作为先行支付的法定前置条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是针对职业病职工在工伤认定阶段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的,可以通过向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该条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因此,开州社保中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并未将社保经办机构能够完全实现追偿作为先行支付的法定前置条件。

       2、工伤职工申请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必须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

 

【法律小贴士】  

         第六条第二款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

      (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

      (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