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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继续履行合同后,还能再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吗?

作者:王艺华律师

发布:2026-04-16 13:41:01

阅读:10

法院判继续履行合同后,还能再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吗?

【导言】

        合同一方违约,另一方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其后,经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无法履行合同的,守约方可以此作为新的事实,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但如果该违约方在继续履行合同之诉中,已经出现无法履行的情形,且守约方对此知情的,守约方仍以违约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属于重复诉讼,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案例1】

        彭春华为购买绿地锦江公司开发销售的案涉房屋,与绿地锦江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含附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彭春华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但彭春华仅向绿地房地产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购房款,未支付第三期购房款。2016年1月22日,绿地锦江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彭春华、肖和军,要求彭春华、肖和军给付购房尾款1627957元及违约金。对此一审法院作出(2016)川0104民初434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从彭春华的银行账户扣划了100165元,查封了彭春华所有的案涉房屋,现彭春华、肖和军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作出(2016)川0104执13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绿地锦江公司发现彭春华、肖和军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现绿地锦江公司又以彭春华、肖和军为被告,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含附件)为诉讼标的,请求解除绿地锦江公司与彭春华、肖和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并要求彭春华、肖和军给付违约金606889.2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2016)川0104民初434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两案的诉讼标的均为绿地锦江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含附件)中享有的权利,而基于彭春华、肖和军未按期支付购房尾款的同一违约行为,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购房款及违约金,后诉则要求解除合同及支付违约金,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且生效判决确定的彭春华、肖和军的义务为金钱债务,虽然该案现未能执行,但由于金钱债务不存在履行不能,故绿地锦江公司另行起诉解除合同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依法驳回了绿地锦江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已生效的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434号民事判决书仅判令彭春华、肖和军履行支付剩余购房款和违约金的义务,即要求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经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彭春华、肖和军均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绿地锦江公司基于新发生的事实,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属于基于相同事实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重复起诉行为的情形。因此,绿地锦江公司基于生效裁判生效后发生的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案例2

       2017年3月29日绿地锦江公司向起诉周嵘、刘晓娇,要求周嵘、刘晓娇支付车位款6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了(2017)川0104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嵘、刘晓娇向绿地锦江公司支付尚欠车位款60000元及违约金(以尚欠车位款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该判决书生效后,周嵘、刘晓娇未履行判决书确认的义务,2017年11月9日,绿地锦江公司向周嵘、刘晓娇发出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周嵘、刘晓娇确认收到该通知书。现绿地锦江公司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有关补充协议已解除,撤销合同签约登记并要求支付违约金。

 

【法院审理】

        本案经两级法院审理,法院均认为,周嵘、刘晓娇在判决已生效的(2017)川0104民初2657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件中明确表示因资金困难,无力支付剩余的车位款,绿地锦江公司选择继续履行,后二人在判决生效后及本案一审中再次表示无力履行,绿地锦江公司本次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所依据的事实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由于已生效的上述判决已经确定案涉纠纷应通过继续履行的方式解决,在未出现新的事实的情况下,绿地锦江公司再次起诉解除合同属于基于相同事实的重复起诉,依法驳回了绿地锦江公司的起诉。

 

【律师评析】

        上述两个案例,属同一开发商销售的同一项目,基本情况也大致相同,即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开发商第一次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判决生效后买受人仍未履行,开发商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两案不同点在于,案例1系在判决生效后,出现了买受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新情况,而案例2在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买受人明确表示无力支付款项。也正是这两个不同的细节,导致两案出现完全不同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院已判决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守约方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需要有新的事实。案例1中,经法院强制执行后发现无财产可供执行,属于新的事实;而案例2中,在开发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已出现买受人无力支付的情形,开发商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所依据的也是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义务,前后所依据的事实相同,不符合规定的出现新的事实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案例2中,开发商向买受人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买受人确认收到,是否可以理解为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了一致,如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 2842 号案,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盖章确认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了一致,属于新的事实,开发商则可依据此新的事实再次起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八条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