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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没给员工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的,工伤待遇损失由公司负责 |工伤赔偿 工伤纠纷 劳动争议

作者:王艺华律师

发布:2026-06-22 11:01:45

阅读:110

公司没给员工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的,工伤待遇损失由公司负责 |工伤赔偿 工伤纠纷 劳动争议

【导言】

        用人单位应按法定缴费标准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未按法定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无法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员工差额损失部分的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钟某主张,其与被告巴郎河公司成都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巴郎河公司成都分公司为其购买社保、发放工资并出具收入证明。原告钟某在广安市巴南广高速公路工作时不慎受伤。2014年3月14日,原告钟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0688号认定为工伤。2016年10月28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成劳鉴字[2016]07386号),鉴定原告钟某的工伤致残程度贰级。同年12月12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成劳鉴字[2016]9367号),鉴定原告钟某为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载明的用人单位均为本案被告巴郎河公司。

        被告巴郎河公司成都分公司为原告钟某购买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2800元/月。原告钟某提交的被告巴郎河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其2016年度工资收入合计86800元。

        原告钟某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钟某因工伤暂退出工作岗位,与被告保留劳动关系,被告继续缴纳五险一金直至原告退休;2.请求判令被告巴郎河公司、被告巴郎河公司成都分公司一次性向原告钟某支付未按其本人工资基数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钟某少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0825元;3.请求判令被告巴郎河公司、被告巴郎河公司成都分公司一次性向原告钟某支付未按其本人工资基数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钟某少领取的伤残津贴差额1446912元;4.请求判令被告巴郎河公司、被告巴郎河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原告钟某支付已垫付的医疗费241543元;5.请求判令被告巴郎河公司、被告巴郎河公司成都分公司按月向原告钟某支付针灸费、营养费和药品费3000元(至起诉时暂计12000元);6.请求判令被告巴郎河公司、被告巴郎河公司成都分公司按月向原告钟某支付护工费4100元直到完全康复;7.请求判令被告巴郎河公司、被告巴郎河公司成都分公司从判决之日起向原告钟某支付康复治疗费至完全康复;8.请求判令被告巴郎河公司、被告巴郎河公司成都分公司按月向原告钟某支付房租2500元。

 

【法院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被告巴郎河公司是否应当为原告钟某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津贴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具体到本案,被告巴郎河公司成都分公司有足额为原告钟某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根据被告巴郎河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原告钟某的实际平均工资应当为7233元/月,被告巴郎河公司成都分公司按每月2800元作为缴费基数向保险机构缴纳原告钟某工伤保险费用确实属于未足额缴费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二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5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支付本人工资85%的伤残津贴的工伤待遇,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本案中,原告钟某的实际工资为7233元/月,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每月伤残津贴均应当按照7233元/月的标准计算。但因被告巴郎河公司成都分公司仅按照2800元作为缴费基数,因此,原告钟某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0825元(7233元/月×25个月-2800元/月×25个月)、少领取每月津贴3768.05元(7233元/月×85%-2800元/月×8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巴郎河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月补足原告钟某未足额享受到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至原告钟某退休为止。

        关于其他诉请,因与本文主旨无关,本文不再赘述。

 

【律师点评】

        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用人单位未按法定缴费基数为员工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员工无法按正常标准享受保险待遇的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法律小贴士】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