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杨律师
发布:2024-12-31 10: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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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公司在破产清算或强制清算中,无法提供账册等重要文件,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能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公司被强制清算的案件中,债权人起诉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从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开始起算。
【案情】
格尔攀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被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直至2019年6月17日,格尔攀公司亦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特别是在格尔攀公司(2019)鲁02强清2-1号强制清算案中,惠某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强制清算申请书后,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亦未应法院要求提交格尔攀公司会计报表、财务账册、债权债务清册和印章证照,格尔攀公司无从查找,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无法对格尔攀公司进行强制清算,该案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即格尔攀公司存在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
原审法院依据格尔攀公司强制清算一案的情况,认定格尔攀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并无不当。且在前述强制清算案中,人民法院询问惠某委托代理人格尔攀公司证照、账册、会计凭证、印章和合同等文书资料是否齐全以及目前由何人保管,惠某委托代理人回答不清楚;询问格尔攀公司财产清册和债权债务清册下落,惠某委托代理人回答不能提供。以上回答表明惠某未能积极履行其清算义务。
【判决结果】
1.强制清算案件具有不可逆性,惠某主张格尔攀公司能够进行清算,但其在人民法院终结格尔攀公司强制清算案后至今,仍未能积极组织清算,惠某现主张格尔攀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仍然存在,能够进行清算,依据不足,不能推翻格尔攀公司强制清算一案所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妥。
2.工商登记显示惠某为格尔攀公司出资800万元持股比例40%的股东,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小股东,进而认定惠某作为股东对格尔攀公司负有清算义务并无不当。
3.惠某是工商登记的格尔攀公司的股东,其与陈某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勤奋汽车公司作为格尔攀公司的债权人在本案中依法追究惠某和杜芳作为格尔攀公司股东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勤奋汽车公司以格尔攀公司股东惠某、杜芳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惠某是否是格尔攀公司股东以及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在案证据足以查明,陈某是否是格尔攀公司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并不影响惠某责任的承担,陈某并非本案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原审法院未追加陈某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判决:驳回惠兆清的再审申请。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法释〔2020〕18号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