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艺华 律师
发布:2025-01-03 09:00:00
阅读:131
【引言】
用人单位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足额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并不能通过补缴工伤保险费的方式得到解决,用人单位存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情】
古某于2019年2月19日入职于某机械公司从事企管部经理工作,试用期工资为13000元/月(税后),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三年,试用期三个月。古某自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4月28日在某机械公司参加工伤保险,缴交基数为每月3813.3元。2019年3月3日中午11时45分,古某在公司东食堂维护食堂秩序,因员工陈某有违纪插队行为,古某对其劝阻和教育时,与陈某、张某发生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古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古某住院治疗。
出院后古某于2019年3月14日返回某机械公司上班,某机械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向古某送达《试用期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2019年4月25日,某机械公司支付古某截止至2019年4月24日的工资。古某自2019年4月25日起未再到某机械公司上班。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24日解除。
经某市人社局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古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经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古某的伤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古某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十级,未达到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后古某与某机械公司为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古某遂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某机械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古某已向某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领取医疗费用795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93.1元。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一、某机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古某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661.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430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12元、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13000元,以上合计 93280.42元;二、驳回某机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机械公司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用人单位应以职工的实际劳动报酬总额为标准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因用人单位未按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劳动者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标准计算工伤待遇,对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缴费工资支付后的差额由用人单位补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用人单位以明显低于员工月平均工资的数额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员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对此用人单位存有过错。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条规定表明,在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进行全额赔偿,举重以明轻,针对用人单位少交社会保险费的,应类推适用该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补缴工伤保险费并不能使员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得到完全弥补,实践中,用人单位也难以完成全部补缴,员工所遭受的损失无法得以补偿。
依法足额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此类案件中,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其工伤保险待遇降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引发的争议,并非要求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行使行政管理的范畴。劳动者有权就其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向用人单位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赔偿,本案所涉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此,用人单位未能足额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员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待遇补差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