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何宇晖 律师
发布:2024-12-27 09: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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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诉前保全时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虽然尚不确定,实际施工人仍可具有诉前保全发包人财产的权利。
【案情】
实际施工人吴某诉前保全了发包人A公司的财产,A公司认为吴某得目的就是通过财产保全将A公司陷于困境,迫使A公司妥协以谋求正常诉讼途径不能得到的利益。即便作为实际施工人,吴某也只能请求判令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未付工程款的数额在起诉时无法确定,吴某不能对发包人A公司采取诉前保全措施。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突破合同相对性,例外地赋予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权利,相应的,就应当赋予实际施工人就发包人的财产进行诉讼与诉前保全的权利。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需通过诉讼确定,要求实际施工人在诉前准确判断财产保全的数额过于严苛。
以起诉时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数额尚不确定为由否定实际施工人诉前保全发包人财产的权利,与上述司法解释目的不符。A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首先,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法规,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索要欠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完全可以根据诉讼请求申请对发包人财产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进行保全。保全发包人财产时,一方面实际施工人应该能够提供基础的证据(如实际施工人与分包人、转包人的协议,分包人、转包人与发包人项目情况等);二是起诉状中必须将发包人列为被告。否则法院可能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