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4-11-25 15: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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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作为被告的股东对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
2.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存在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3.一人公司股东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
2011年8月5日签署借款协议,该协议题头部分载明:“甲方:江苏丰臣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刘某。该协议尾部甲方(签字)处有鼎峰公司印鉴签章与蒋X平签字,乙方(签字)处有刘某签字。2011年8月6日,刘某向罗XX的账号内汇款100万元。2011年8月8日,鼎峰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刘某,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
另查明,蒋X平与罗XX系夫妻关系,蒋某丰和蒋X系二人之子女。在借款协议(证据一)签订时,蒋某丰为鼎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4年7月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蒋某丰变更为蒋X。蒋X平现为丰臣公司法定代表人,丰臣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蒋X平。庭审中,刘某自认,借款已经偿还20万元,现尚欠本金80万元未偿还。2014年8月14日,罗XX向刘某转账偿还10万元借款利息。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刘某的本金8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2016年5月8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5%计算);2.判令六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债务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判决结果】
1. 鼎峰公司股东蒋某丰和蒋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刘某未能证明其与蒋某丰和蒋X个人存在借款合意,但根据工商档案材料,鼎峰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协议签订时,蒋某丰系鼎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蒋某丰变更为蒋X。在蒋X经营鼎峰公司期间,刘某收取罗XX支付的借款利息10万元。按照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中,蒋某丰和蒋X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现刘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蒋某丰和蒋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 对于借款本金,刘某主张蒋X平曾偿还借款20万元,还有80万元本金未还。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此主张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刘某要求对方支付复利,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刘某要求按照2014年2月19日的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的年利率12.5%支付利息,但刘某提交的借款补充协议并非证据原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法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按照10%年利率计算利息符合2011年8月5日借款协议约定内容,本院予以维持。
3. 刘某主张根据2014年2月19日的借款补充协议,借款人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鉴于该份借款补充协议不是原件,对于刘某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判决:一、被告鼎峰公司、蒋X平、罗XX、蒋某丰、蒋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80万元;二、被告鼎峰公司、蒋X平、罗XX、蒋某丰、蒋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80万元、年利率10%计算);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六十三条 【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