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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民商事】民间借贷中合计不超过利率上限的其他费用,不包括律师费

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4-11-22 15:21:23

阅读:116

【案例解读-民商事】民间借贷中合计不超过利率上限的其他费用,不包括律师费

【引言】

       1.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2.上述的其他费用主要是指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必要成本,例如:出借人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支付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

       3.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属于其他费用的范围,原因在于,只有与融资成本紧密相关的费用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费用”的范围。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与借贷中的融资成本并无直接关联关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债权人产生的费用支出和损失,并非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必要成本。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法释〔2020〕17号)第29条规定的“其他费用”。

       4.实践中,人民法院结合律师收费标准和当地实际,以及出借人因委托律师获得的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合理的律师费数额。

 

【案情】

       2016年5月12日,汤某与王某签订还款协议并经公证,约定将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3月3日共计五份借款合同中的五笔借款,于2016年5月12日之前一次性偿还,还款期间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长生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五份借款合同中,汤某实际向王某支付借款本金4988165元。2016年5月1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经公证,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期六个月,月利率2%,长生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双方均认可该笔借款实际系对前期借款拖欠利息,后约定转为借款本金而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未发生借款事实。对此笔款汤某在本案中只主张了3796000元。王某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不同的时间段共计32笔向汤某直接还款8541564元。其中,2016年10月29日前共还款4146859元,2017年6月29日双方对账时共计还款4446859元,2017年6月29日之后还款4094705元。

 

【判决结果】

        1.王某在申请再审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经审查,王某提交的五份证据均系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其逾期提交的理由为“因误做其他用途遗漏提供”,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此外,王某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力较低,无法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推翻原审判决依据各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的举证质证情况认定的事实,且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情形。故王某的该项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王某转给张某的款项不属于归还的借款本息。

       在原审中,王某主张转账给第三人张某的款项是偿还汤某的借款本息,汤某对此不认可,张某在原审中出庭作证称王某给付的款项不是偿还汤某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给付王钧款项与偿还汤某借款本息的关联性,无法证实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王某关于转给张某的款项是归还本案借款本息并应抵扣本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王某应当承担汤某支付的530000元律师费。

      王某未提交足以证明汤某是职业放贷人的证据,故对王某据此认为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他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或支出。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债权人产生的费用支出和损失,非债权人基于借款合同所直接获得的金钱利益,不属于其他费用的范围。故原判决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认为王某应承担律师费530000元,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判决: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三百八十六条  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

    (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

    (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

    (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