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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民商事】车辆发生事故后,因救援不当再次发生损害的,对扩大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2-05-21 00:1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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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民商事】车辆发生事故后,因救援不当再次发生损害的,对扩大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导言】

      案涉车辆处于“被救援”状态下,因救援队操作不当造成案涉车辆坠湖产生的车辆损失与吊车费属于保险责任以外的扩大损失,不是车辆使用过程中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上诉人的承保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和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

      2018年10月15日,原告李森金驾驶车牌号为粤L*****号小车在惠州市惠城区红花湖景区内被困石阶,后请求狼帮救援队前往救援,因狼帮救援队在救援过程中绳子断裂导致车辆落入水中,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拨打110前来处置。 

2018年10月17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出具了《不予受理告知书》,对此次发生的事故认定为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决定不受理。 庭审时,被告辩称,发生此次事故的责任是原告聘请的拖车公司,故应当向拖车公司索赔,而不是向我司索赔。

      但从被告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合同来看,原告发生该事故不属于保险免赔范围,并且事故发生后,原告鉴定该车辆损失通过EMS方式通知了被告。2018年11月5日,原告委托广东惠亿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L*****号小车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8年12月2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以2018年10月14日为评估基准日,粤L*****号小车维修价格为139725元。另查明,本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147366.40元。 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139725元、评估费6050元、吊车费60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涉案车辆是在施救方拖吊车辆过程中不慎坠湖造成的损坏,显然不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条款(2014版)》第六条约定的车辆在“使用”状态下造成的直接损坏的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诉请的损失不属于上诉人的承保范围,上诉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原审认为本案造成的事故不属于保险免赔范畴错误,本院依法纠正。

 

     【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车辆在救援过程中,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使用中,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要依据:

       1、保险合同约定的车损是在使用状态下直接造成的损坏;

       2、本案损坏事实发生时,车辆并未处于使用状态下,而是“被救援”,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

       3、本案车辆发生损坏的原因是第三方救援不当所致,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