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2-06-01 00:1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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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投保人投保时,就保险人要求的如实告知事项未进行如实告知的,保险人有权在知道该情况后30日内解除保险合同,逾期未解除的,保险人不得以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
【案例】
2019年5月18日,刘文作为投保人向平安人寿投保主险“平安福满分两全保险”,附加“平安附加福满分提前给付重大疾病”等保险,并签署了《人身保险投保书》、及《人身保险(个人渠道)投保提示书》。对《人身保险投保书》载明了询问事项均选择为“否”。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栏,本人在投保书中的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均属真实,与本投保书有关的问卷、体检报告及对体检医生的各项陈述均确实无误,如有不实告知,平安人寿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所有告知事项以书面告知为准,口头告知无效。刘文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处签名。
《人身保险(个人渠道)投保提示书》载明了以下事项:平安人寿及其代理人已提供本人所投保产品条款,对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所投保产品条款及产品说明书已认真阅读并理解。刘文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名。
当日,平安人寿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号码P010000016640272),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刘文;主险福满分(1285),附加长险包括:福满分重疾(1286),保险期间27年,交费年限20年,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费5700元;长期意外19(1350);附加一年期短险包括:意外医疗B(528);首期保险费合计(年交)14417元;保险合同成立日为2019年5月18日,合同生效日为2019年5月18日16:37。
《平安福满分两全保险条款》7.5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书约定:我们就您和被保险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会退还保险费;上述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主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平安附加福满分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重大疾病保险金是指被保险人等待期后经医院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按照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我们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附加险合同终止,主险合同同时终止;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前已发生某重大疾病的,本附加险合同生效后再次发生该重大疾病的,我们不承担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8重大疾病释义”中第1类为恶性肿瘤;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主险合同条款:(2)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平安人寿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若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第30日仍未作出核定,除支付保险金外,将从第31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公示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保证该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2019年9月12日,刘文在美年美佳门诊部进行健康体检,体检报告显示:左肺上叶结节灶,长径约10.3mm,边界清,肺结节影。建议复查。
2019年11月21日,刘文以左肺上叶前段磨玻璃密度结节入住北京大学肿瘤医院,住院7天,于同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肺上叶腺癌,病理诊断为:(左肺上叶舌段+前段)腺癌。
2019年12月9日,刘文向平安人寿提出理赔申请。同年12月12日,平安人寿与刘文进行了保险事故询问。当日,平安人寿通过刘文提供的二维码调取了刘文于2018年7月25日在北京美年美佳门诊部的体检报告,显示:左肺上叶上舌段结节灶,直径约9.3毫米,边界不甚光整的肺结节影、甲状腺双叶结节(多发)、双侧乳腺小叶增生等。
2020年3月11日平安人寿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尊敬的刘文女士,您因D01000000206477事故提出的理赔申请,本公司经审慎核定您所提供的有关资料与证明,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现抱歉的通知您:1.解除P010000016640272号保险单(投保人刘文,被保险人刘文)通融退还人民币壹万肆仟肆佰壹拾柒万元整(RMB14417.00);2.解除上述保险单后,歉难给付保险金。同时,平安人寿于当日退还刘文保险费14417元。
2020年12月21日,刘文诉至该院,提出上述所请。一审审理中,双方对刘文是否在投保时进行如实告知、保险合同是否解除分歧较大,刘文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平安人寿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行使解除权,应向刘文支付保险金;平安人寿则抗辩刘文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平安人寿已于收到刘文的理赔申请后30日内(2020年1月6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并通过EMS(快递单号为1124396020421)向刘文在《人身保险投保书》上载明的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容创路17号-3-8层101内2层208)寄送了《理赔决定通知书》。为此,平安人寿提供了《人身保险投保书》和2020年1月6日作出的《理赔决定通知书》,其中《理赔决定通知书》载明:尊敬的刘文女士,您因D01000000206477事故提出的理赔申请,本公司经审慎核定您所提供的有关资料与证明,本公司经审慎核定,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现抱歉的通知您:
1.解除P010000016640272保单项下的所有保险合同;
2.歉难退还保险费;
3.歉难给付保险金,本公司作出上述决定的理由是经审核,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疾病病史,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承保决定,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作出上述决定……刘文表示其未收到该理赔通知,其仅收到平安人寿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的《理赔决定通知书》,其收到该通知书时已经超出平安人寿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平安人寿的解除权已经消灭。经查,1124396020421号快递于2020年1月7日寄出,于2020年1月9日退回妥投,且无法看出收件人地址。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刘文在2018年进行健康体检时已被告知肺结节的情形,该体检结果属身体检查结果出现“异常”应属普通人通常理解范围。但刘文在《人身保险投保书》中该项内容勾选了“否”,属于刘文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形,平安人寿有权解除合同。
平安人寿虽然抗辩其于2020年1月6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并于次日向刘文邮寄了该通知书以行使解除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通知书有效送达刘文,刘文亦不认可其收到了平安人寿的于该日期作出的解除通知,故应认定为平安人寿的《理赔决定通知书》未有效送达刘文,双方保险合同未解除。平安人寿自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该解除权,其解除权已消灭,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律师评析】
本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
1、刘某投保时存在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有权解除;
2、保险公司行使解除权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30日内,保险公司未在期限内解除,解除权消灭,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