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2-06-10 00:1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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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上下班途中”是指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提供的居住地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居 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 的、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春节前夕,下班后回户籍地符合情理。
【案情简介】
杨某系天能公司职工,工作期间居住在天能公司为其提供的公寓内,户籍地为邳州市××滩西村斜堰150号。杨某于2019年1月30日12时48分左右下班,12时 58分左右步行至公寓收拾物品,14时 05分左右与工友一起在公寓门口乘坐车牌号为苏C×××××小型轿车回户籍地。同日14时40分许,杨某乘坐的车辆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730KM+600M处时,被浙A×××××号小型轿车追尾,并与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使杨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9年3月6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作出第3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2019年7月26日,杨梦琦(系杨某之女)向某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同年8月1日,某人社局向天能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
天能公司收到某人社局送达的上述举证通知后,提交了书面意见及询问笔录、监控视频、公寓证明、劳动合同等材料。2019年9月20日,某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9〕第 487 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杨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向天能公司及杨梦琦送达。现天能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涉案的《工伤认定书》。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 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某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辖区内工伤认定 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 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某人社局所举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杨某系天能公司 职工,户籍地为邳州市××滩西村斜堰 150 号,杨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 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杨某下班后从工作场所到户籍地之间的途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理由是:1.“上下班途中”是指以上下班为目的,在 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提供的居住地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居 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
杨某虽日常工作中居住在天能公司提供的公寓内,但事发时系春节前夕,其下班后回户籍地符合情理。2.因临近春节,员工提前回家过春节较为普遍。某人社局提供的与杨某同乘人员许歌、吴广州、宋建立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事发当天有雨雪,因担心天气不好,其四人决定提前请假回老家过节也在情理之中。天能公司主张杨某系未经批准提前离岗,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3.因杨某春节前夕回户籍地的目的明确,其在下班回公寓收拾物品后再返回户籍地也符合常理,且杨某在公寓停留时间约1小时,并未超过必要限度。
某人社局据此认定杨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能公司将“上下班途中”的理解特定限缩于其为杨某提供的职工公寓至工作地点范围,主张事故发生地点不在杨某上下班合理路线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于法无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某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综上,天能公司要求撤销某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天能公司的诉讼请 求。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天能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 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中,被上诉人某人社局所举的工伤调查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身份证明、杨某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路线图等证据能够证明杨某系上诉人公司工人,其在下班回家(户籍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且其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杨某所受伤害符 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某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具 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杨某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范围内, 其所受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经查,1.被上诉人某人社局提供的许歌、吴广州、宋建立三人的询问笔录中,均有事故发生当天杨某口头向班组长赵新伟请假,并与许歌、吴广州、宋建立三人一起提前半天回家的陈述,可以证明杨某发生事故当天系在请假之后离岗的。上诉人虽提出杨某未履行请假手续,属于擅自离岗。但是上诉人仅提供了杨某所在班组组长赵新伟个人陈述予以证明,该份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即便杨某在发生事故的当天未履行请假手续即离岗,也是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并不影响对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2.根据杨某的身份证明、杨某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路线图等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系杨某回家的合理路线。上述已经查明,事发当天杨某等人相约一起回户籍地,回公司公寓即是为回家做准备。故上诉人关于公寓与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应视为杨某上下班的的合理路线的主张不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虽对事故发生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工伤认定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未履行请假手续即离岗,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并不影响对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
2.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
3.春节前,员工下班返回户籍地符合情理,应当视为下班途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