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2-06-01 00:12:08
阅读:12
【导言】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员工在明确知道已经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下与用人单位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赔偿协议存在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形下,协议应该是有效的。
【案情简介】
陈某于 2017年10月15日入职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面点师工作。2017年11月29日陈某在工作中受伤。陈某先后在蚌埠创伤康复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月2日出院。2018年4月2日,经怀远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8 年7月9日,经蚌埠市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2018年11月 20日,蚌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陈某作出延长停工留薪期 6 个月的确认。2019年2月23日,陈某与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双方达成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陈某经鉴定系工伤九 级,现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某餐饮公司一次性支付陈某因工伤产生应当由工伤保 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医疗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费的差额部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等, 共计 129000 元;某餐饮公司已赔付陈某的 54000 元,从总额中扣除;某餐饮公司向陈某支付上述工伤赔付后,双方工伤纠纷一次性解决,陈某不得要求某餐饮公司赔付其他费用。当日,某餐饮公司支付陈某75000元。
后,陈某向怀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某餐饮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求裁决某餐饮公 司赔偿各项工伤保险待遇65395.66 元。2020 年 6 月 23 日,怀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陈某的仲裁请求。陈某不符上述裁决,于2020 年10月1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 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 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 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根据上述的相关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中,陈某与怀远县淮乡 人家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在陈某受伤并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确认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后,自愿 协商并达成了赔偿协议,且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已按协议及时履行兑现。陈某未 举证证明,其是在违背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达成的赔偿协议。
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陈某与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已按约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陈某再次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并就工伤待遇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本案中,陈某在受伤后,2018年 4月 2日经怀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某所受事故 伤害属工伤。2018年7月9日,蚌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2019年2月23日陈某于与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达成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即其是在明确知悉已经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下与用人单位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虽陈某对该一次性赔偿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赔偿协议存在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在该协议中,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对工伤医疗费、康复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均达成一次性赔偿的约定,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亦已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工伤赔偿而引发的民事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2. 员工在明确知悉已经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下与用人单位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如果不存在被撤销或无效的情形下,协议是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