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2-05-21 00:2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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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没有改变原行政行为确定的法律关系,未增加或减少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投诉申请已经被处理,并且经过了司法确认的,再进行投诉,行政机关作出不再处理的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4年12月17日向市社保中心提出投诉申请,要求新港公司为其补缴1993年至2007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市社保中心依法行使稽核职权,对张某投诉申请的内容开展稽核调查,并在认定新港公司1999年4月前不符合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城镇企业条件,以及张某自1999年4月起参加农村社会保险并自2007年11月起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的基础上,对张某做出了其要求缺乏依据的书面回复。市社保中心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张某的异议和举证不能排除张某农村户口人员的事实,以及张某未与新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本市城镇社会保险参保人员条件的客观,更不能否认张某参加农村社会保险并据此享受农保养老保险待遇的效力,故张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黄浦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三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119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9月18日张某向市社保中心提出《要求依法履职申请》,请求市社保中心责令其用人单位为其补缴至满十五年的社会保险费。市社保中心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来信编号:XXXXXXXXXXXXX号回复,告知张某:“关于您多次致信要求补缴社保事宜,前信已有明确处理意见。在此不再赘述。另分中心相关负责人近期已通过面谈方式告知您目前暂无可执行的政策依据。今后对此类重复来信,分中心将不再回复。”张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市社保中心责令违法违规的用人单位为其补缴至满十五年的社会保险费。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本案中,张某要求市社保中心责令违法违规用人单位为其补缴至满十五年的社会保险费。但该履职申请,其已多次向市社保中心提出,也就市社保中心的前次履职行为提起了(2015)黄浦行初字第126号行政诉讼,该案经生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张某就相同的履职申请再次向法院起诉市社保中心不作为,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张某于2014年12月17日要求市社保中心责令新港公司为其补缴1993年至2007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市社保中心对张某做出了其要求缺乏依据的书面回复。
张某不服该处理,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生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张某再次要求市社保中心履行责令新港公司为其缴纳并补足十五年的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市社保中心答复其“今后对此类重复来信,分中心将不再回复”,并没有改变原行政行为确定的法律关系,未增加或减少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张某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均无不当。张某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社会保险投诉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对于已经作出了处理结果的重复投诉行为决定不再处理的,没有改变原行政行为确定的法律关系,没有增加或减少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