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2-05-21 00:2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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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如果员工与用人单位对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有争议的,在法律程序作出最终认定的时候才开始计算2年查处的时间。
【案情简介】
陈某于1986年7月到某县潮剧团(现某文化艺术传承中心)工作。1988年7月1日,双方签订全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陈某正式转为全民合同制工人。1992年初,陈某自行离职。1994年1月14日经原某县文化局批准同意对陈某予以除名。2002年5月,陈某再回到原某市潮剧团工作,至2010年10月21日又自行离职。期间,陈某与某文化艺术传承中心(原某区潮剧团)于2005年1月11日订立固定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除此之外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28日起,陈某到经济特区潮剧团工作。另查明,陈某在某文化艺术传承中心单位工作期间,某文化艺术传承中心未为陈某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双方于2010年10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陈某分别于2011年4月11日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及2011年6月9日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其自1986年7月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问题请求处理。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某区人民法院均以社会保险的征缴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责,不属劳动争议和民事诉讼范围为由予以驳回。陈某不服某区人民法院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2月17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陈某上诉,维持某区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2013年5月28日陈某向某区人社局投诉,某区人社局于当月29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陈某的投诉。陈某不服,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处理。再查明,某文化艺术传承中心原名称为某县潮剧团、某市潮剧团、某区潮剧团。2012年6月21日经批复同意变更为某文化艺术传承中心。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某的投诉是否超过期限的问题。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实施前,我国法律未对劳动保障的期限作出规定。因此,对于发生在该条例实施前所发生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应在2004年12月1日该条例实施之日起适用投诉期限。陈某自1986年7月起与某文化艺术传承中心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10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某文化艺术传承中心的欠保行为自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时结束。故陈某应在与某文化艺术传承中心确认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2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投诉。
由于陈某2010年10月21日离开某文化艺术传承中心处系自行离职,并未与某文化艺术传承中心签订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或某文化艺术传承中心作出书面除名决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应经过法律程序才能确定,故在2012年12月17日某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后陈某与某文化艺术传承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才得以确认,也即是2年的投诉期限应当以终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因此,陈某2013年5月28日向某区人社局进行投诉没有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所规定的2年的投诉期限。某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陈某的投诉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决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条款错误。陈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被告某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5月29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某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本案被上诉人陈某自2010年10月21日离开上诉人某文化艺术传承中心处系自行离职,并未与上诉人某文化艺术传承中心签订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或上诉人某文化艺术传承中心作出书面除名决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应经过法律程序才能确定,故在2012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终审判决后被上诉人陈某与上诉人某文化艺术传承中心解除劳动关系才得以确定,也即是2年的投诉期限应当以终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上诉人陈某2013年5月28日向上诉人某区人社局进行投诉没有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所规定的2年的投诉期限。原审法院所作上述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某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被上诉人陈某的投诉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汕澄人社监案不字(2013)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系适用法律条款错误。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理由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劳动监察查处的投诉期限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需要经过法律程序才能确定的,应当在司法机关作出最终生效的判决(裁定)后开始计算2年的投诉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