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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社保稽核结论应该在多久之内作出

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2-05-21 00:1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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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社保稽核结论应该在多久之内作出

【导言】

      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条对于社保机构开展稽核的内容和程序进行了规定,但是该办法并没有规定稽核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核查的法定期限,即对于稽核的期限在程序上并没有法定强制性规定。

 

    【案情简介】

      巩某对其《某市缴费人员基本信息表》核对后,认为在1993年至2005年期间,存在单位为其少缴保险费问题,并于2013年8月22日,就此问题向单位提出异议。同日,巩某当时的用人单位某公司对其作出书面答复。2013年9月2日,巩某向某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投诉上述问题后,某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3年9月5日向某公司下达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对该单位1993年至2005年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职工人数、缴费比例进行实地稽核。2013年10月24日,巩某以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为被申请人,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为其补缴1996年10月--1998年8月的社会保险,并依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2013年12月31日,市政府作出济政复决字[2013]200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巩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巩某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驳回巩某的诉讼请求。巩某上诉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鲁行终字第95号终审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2日,巩某又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责令市人社局为其补缴1993年--2005年未足额缴纳的养老保险。市政府审查后,认为巩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相关受理规定,于2014年9月3日作出济政复不受字[2014]179号不予受理决定。

      巩某对此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行初字第147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巩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17日,巩某再次以市人社局为被申请人,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纠正被申请人的不作为,责令被申请人督促某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79813.44元并办理退休。2015年3月20日,市政府作出济政复办告字[2015]07号《告知书》,不予处理巩某的复议申请,巩某对该告知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6月16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济政复办告字[2015]07号《告知书》,责令市政府对巩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重新处理。市政府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5]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86号复议决定)。市政府在186号复议决定中,以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5日已经开始处理巩某的投诉事项,至今该程序仍在进行为由,不支持巩某行政复议申请中“请求纠正被申请人不作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责令被申请人督促某公司为申请人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事项;对巩某要求“办理退休手续”的复议请求,认为已经济政复决字[2013]200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处理,市政府不再审理。巩某对186号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6月16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济政复办告字[2015]07号《告知书》,责令市政府对巩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重新处理。判决生效后,市政府于2015年8月21日召开听证会并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186号复议决定,行政程序合法。巩某因认为某公司欠缴其养老保险费,曾向市人社局投诉,根据市政府提交的《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某市社会保险稽核笔录》等证据,市人社局对于巩某反映的少缴养老保险的问题,已经于2013年9月5日向某公司下达稽核通知,启动了稽核程序,正在依法按照程序为巩某办理退休手续,市人社局对于巩某养老保险费的稽核工作尚未完成。市政府对于巩某“请求纠正被申请人不作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责令被申请人督促某公司为申请人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市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3]200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鲁行终字第95号终审行政判决,巩某关于“办理退休”的复议请求,市政府认为已经济政复决字[2013]200号行政复议决定审理终结,市政府不再审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巩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条规定,该办法并未规定稽核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核查的法定期限,即对于稽核的期限在程序上并无法定强制性规定。根据市政府提交的《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某市社会保险稽核笔录》等证据,市人社局对于巩某反映的少缴养老保险的问题,已经于2013年9月5日向某公司下达稽核通知,启动了稽核程序,正在依法按照程序为巩某办理退休手续,市人社局对于巩某养老保险费的稽核工作尚未完成,并不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市政府对于巩某复议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对于巩某关于市人社局行政处理行为明显违法和市政府复议过程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明显不当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巩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社保稽核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对于社会保险机构如何开展稽核进行了规定,但并没有规定稽核工作完成的法定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