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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行政争议】法定职责划转后,之前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3-03-01 22:4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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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行政争议】法定职责划转后,之前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导言】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法定职责被划转,但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仍然存在的,赔偿义务机关还是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赔偿义务机关不因法定职责的划转而直接发生改变。

 

【案情简介】

      被告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于1994年7月7日向原告颁发东国用(XXX)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11月15日被告作出注销该证的行政行为。原告在向被告提出恢复原证未果情况下,于2012年9月21日依法提起诉讼,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硚口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注销的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经过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018年3月20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请求,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作出决定。

      据此,原告认为公司法人的合法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注销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依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恢复土地登记并赔偿原告及相关企业因土地证被注销形成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1.恢复原状【恢复东国用(XXX)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2.赔偿经济损失137.7万元。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根据上述规定,武编【2015】169号《武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整合我市不动产登记职责及设立不动产登记机构的通知》及东编【2015】43号《关于整合我区不动产登记职责及设立不动产登记机构的通知》,均明确我市(区)设立不动产登记局,统一行使土地登记、房屋登记、林地登记等不动产登记职责。因此,各区政府及国土部门不再具有土地登记的法定职权。

      原告东花服装公司对违法注销土地登记的行为提起赔偿之诉,将东西湖区政府列为被告,根据上述规定,东西湖区政府显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坚持将东西湖区政府列为被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该条第七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东西湖区政府注销东花服装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已经另案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东花服装公司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东西湖区政府虽因职权调整不再具有土地登记职责,但并未撤销,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应当为赔偿义务机关,为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并非东花服装公司诉请东西湖区政府履行土地登记职责,一、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认定被告不适格,裁定驳回东花服装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东花服装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裁定: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国家赔偿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赔偿义务机关不因法定职责的划转而直接发生改变。

      2.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3.法定职责被划转,但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仍然存在的,赔偿义务机关还是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修正)》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