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3-03-17 22:2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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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公司经营过程中,可能产生收益或者损失,但不论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如何变化,股东对公司的认缴出资额仅以认缴出资为限。本案中,公司以所有者权益总额换算成每股金额,按照每股金额与实缴股本金的差额要求股东补缴出资额,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情简介】
甲某系A公司的股东,依据A公司章程载明的内容,甲某持有A公司11.06%的股权。2011年12月7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经股东表决,形成了《关于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补缴出资额的决议》,其主要内容为:“公司股东中除韩保年、上海中虹(集团)有限公司已足额缴纳了出资外,其他股东均存在数额不等的出资额未足额缴纳的问题。公司一直以实到的股本金经营,公司的运营受到了制约,影响较大。根据《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应当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本次股东会决定:相应补缴的出资额,应当以本公司2011年11月底的所有者权益数额为依据,即按照公司所有者权益总额换算成每股金额,按照每股金额与实缴股本金的差额补缴。在补缴后方能享受本期股东权益。历年企业利润分配已按原实际缴纳的金额计算,不再调整。若股东在本决议作出后的5日内仍未履行补缴义务的,根据本公司的历年做法,只能仍按实际缴纳的出资额享有权利,并应依法承担未足额缴纳股本金的相应责任”。股东表决时,甲某明确表示其对上述股东会决议所形成的股东出资额的补缴方式不予同意。
另查明:A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的约定内容即有关股东会可行使职权内容中,并无可要求对股东补缴出资作出决议的职权内容。甲某认为,无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或者A公司章程的约定,A公司股东会均无权作出上述内容的股东会决议。2012年10月10日,甲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A公司股东会2011年12月7日作出的《关于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补缴出资额的决议》无效。
【法院审判】
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均支持了原告甲某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基此,A公司股东会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的《关于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补缴出资额的决议》中,关于“公司股东相应补缴的出资额,应当以A公司2011年11月底的所有者权益数额为依据,即按照A公司所有者权益总额换算成每股金额,按照每股金额与实缴股本金的差额补缴”的决议内容,明显与上述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出资责任相违背,依法应为无效。
且根据本案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反映,甲某对应其持有A公司11.06%股权比例的出资金额为66.36万元,之后,就其未实际向公司履行缴纳义务的513,600元出资款项,已于2011年12月2日按照A公司委托律师发出的《催缴出资款的通知书》中所规定的期限汇入A公司名下的银行帐户,并同时通知了A公司。因此原告甲某不存在还需要补缴出资的情形,股东会决议就股东补缴出资的事项形成的相关股东会决议,内容应当具有合法性。
【律师点评】
股东迟延履行全部或部分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限制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公司可以随意以决议的形式限制迟延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权利,所有限制均应遵循比例原则,即根据股东实缴出资与认缴出资的比例来限制股东的权利。
相应的,对于公司作出的要求股东立即补缴出资的决议,也应以股东认缴出资为限,不能采取其他不合理的方式要求股东补缴出资,或者限制其股东权利。本案公司经营效益较好,所有者权益较高,公司以所有者权益作为补缴的基数要求股东补缴出资不具有合理性,本案公司正确的做法应采用限制迟延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利润分配的方式来维护权益。
【法律小贴士】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
第二十八条 【出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分红权与优先认购权】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程序】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