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3-03-01 22:4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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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实际施工人除了可以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还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是不得直接向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21日,A公司与承包方B公司签订了某电石炉废气利用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同年9月10日,B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C公司,并与C公司签订了A公司电石炉废气利用发电项目工程建设安装工程(A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C公司对该工程又进行了转包,于2014年2月,由C第五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D公司签订某电石炉废气利用发电项目工程建设安装工程(A标段)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以工程量清单为准(不包括钢结构部分)。
以上三份合同均在通用条款中约定不得转包、分包。D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于2014年4月10日,将涉案工程转包给E公司,双方签订建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以分包工作明细表为准,工程造价以最终结算为准。后E公司又将工程劳务转包给李某施工。
2014年9月15日,B公司向C公司做出停工通知,要求C公司将施工机具、周转材料于2014年9月30日前撤场,自10月1日起不再承担这部分停工损失。E公司、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C公司第五分公司、C公司、B公司、A公司支付E公司、李某拖欠工程款。
【法院审判】
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主体的认定问题,本案中,违法转包人B公司、C公司、C公司第五分公司与E公司、李某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
因此,E公司、李某主张由以上主体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者,该条所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不以合同无效为适用前提,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发包合同有效并不影响该条的适用。故原判决依据该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由发包人A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欠款的付款责任,并无不当。E公司、李某关于原判决对工程款支付主体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一般来说,合同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不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这就是合同相对性原则。但是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违法转包、违法分包、多层转、分包较多,由于实践中很多实际施工人很难向他的合同相对方(比如违法转包的转包人、违法分包的分包人)主张权利,而实际施工人被拖欠工程款就会导致建筑工人的工资不能得到及时发放。
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司法实践中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这种突破仅限于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不应过分突破合同相对性而主张依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小贴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已失效)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