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3-03-20 22:4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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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对账单是银行提供开户单位对账使用,属于单位内部财务管理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
【案情简介】
2020年5月14日,虞某向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房管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第三十六条,申请公开专用存款账户——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定海152街坊C块,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0)自开户之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的银行明细对账单。”杨浦房管局收到虞某的申请后进行了检索。2020年6月24日,杨浦房管局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经局征收科内部资料检索和局档案室资料检索,不存在上述信息,因本机关未保存,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且该银行存款账户已在去年注销。
2020年6月3日,杨浦房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1的《告知书》,告知虞某:经检索,因本机关未保存,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虞某对该《告知书》不服,于6月16日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浦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杨浦区政府于同月17日收到虞某的复议申请后,于同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杨浦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杨浦房管局于同月24日收到通知书后,于同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
2020年8月7日,杨浦区政府决定延长审理期限,后于同年9月14日作出杨府复字(2020)第105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杨浦房管局作出的上述《告知书》,并于同年9月16日邮寄送达虞某。虞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杨浦房管局作出的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1的《告知书》和杨浦区政府作出的杨府复字(2020)第105号行政复议决定。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杨浦房管局具有对向虞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行政职权。其在收到虞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相关科室内部档案资料进行检索,因检索未果,遂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因本机关未保存,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的被诉《告知书》于法不悖。政府信息是否存在是一种客观存在,是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该信息在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处的客观描述,信息保存工作是否合法合规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查范围。
虞某认为银行持有的明细对账单会定期发送客户,存款人亦可通过挂失补制,故申请信息必然存在,被诉《告知书》违法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杨浦区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虞某向其提出的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经复议审查杨浦房管局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所作复议维持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虞某诉请撤销被诉《告知书》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判决:驳回虞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杨浦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杨浦房管局经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虞某,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公开“杨浦房管局(定海152街坊C块,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0)自开户之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的银行明细对账单”,对此,本院认为,对账单是银行提供开户单位对账使用,属于单位内部财务管理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杨浦房管局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上诉人无法提供亦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杨浦区政府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亦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杨浦房管局在原审中将在被诉《告知书》作出之后制作的《情况说明》作为本案证据显属不当,应引以为戒。原审相关送达材料能够反映杨浦区政府第一次开庭未收到传票的事实,亦有送达材料能够证明上诉人早已收到杨浦房管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至于上诉人对原审法院作出的驳回回避申请、不予准许调取证据决定的异议均不成立;上诉人对原审程序的异议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政府信息公开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2.对账单是银行提供开户单位对账使用,属于单位内部财务管理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修订)》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