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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行政争议】征收资金证明晚于征收决定作出的时间,征收决定是否违法

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3-03-24 22:2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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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行政争议】征收资金证明晚于征收决定作出的时间,征收决定是否违法

【导言】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案情简介】

      田某等16人申请再审称,牡丹区政府以旧城改造方式进行征收侵犯了其合法利益,征收程序不合法,征收补偿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征收补偿评估亦不合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由最高法院再审本案,判决撤销牡丹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和菏泽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法院审判】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焦点是牡丹区政府作出的《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牡丹区2013-11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书》(以下简称征收决定)以及菏泽市政府作出的菏政复决字〔2018〕8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86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关于征收决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要求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菏泽市牡丹区解放街片区已被纳入山东省2018年棚户区改造项目,涉案征收项目系牡丹区政府基于成片开发建设需要实施,该征收项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公共利益要求,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牡丹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田某等人主张以旧城改造方式进行征收侵犯了其合法利益缺乏证据支持,原审对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征收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申请人对涉案征收项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公示和征求意见,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认定征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妥。关于征收补偿费用是否到位的问题,牡丹区政府一审中提交的资金到位证明晚于征收决定作出的时间,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要求,但考虑到涉案项目涉及公共利益,证明迟延并未影响当事人实体利益,原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征收决定确认违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以86号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征收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对其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另,再审申请人所提征收补偿评估等事项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一、二审未予评价并无违法之处。裁定驳回田某等16人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2.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确认违法。

 

【法律小贴士】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