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3-03-30 22:2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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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有限责任股东会决议事项的表决通过比例,很多人认为只有两种,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或者半数以上通过,因为这两种是《公司法》采用列举式的方式明文规定的,但在实践中,股东会表决的很多事项是超出列举的范围的,这种情况下该适用什么样的通过比例来认定股东会决议是否能够成立生效呢?
【案情简介】
群大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2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3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杜某平,股东分别为张某强及杜某平、陈某华。2020年1月2日,群大公司召开股东会,三名股东均参会。同日形成的《上海群大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暨相关问题讨论会会议内容》显示:讨论2020年公司是否由相关人员内部承包经营。内部股东可以承包公司然后进行经营,承包股东需要自负盈亏,承包股东每年需要向各股东提供各股东投资额的15%-20%的分红。
承包股东需要提供注册资本2,000万元价格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持有股份不足2,000万元的,需要提供其他财产作为担保,不限于现金、不动产、其他有价证券。杜某平的表决意见为同意,表决权占比75%,张某强的表决意见为不同意,表决权占比为20%,陈某华的表决意见为自己不承包,表决权占比为5%。张某强在该份会议内容上手书“不同意,不属于股东会决议事项”。
就上述股东会会议内容形成的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为:上海群大家具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日星期四召开股东会(讨论会)会议经全体股东研究,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现对公司的经营策略达成如下决议:关于承包,同意的表决权比例为75%,超过三分之二。(内部股东可以承包公司然后进行经营,承包股东需要自负盈亏,承包股东每年需要向各股东提供各股东投资额的15%-20%的分红。
承包股东需要提供注册资本2,000万元价格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持有股份不足2,000万元的,需要提供其他财产作为担保,不限于现金、不动产、其他有价证券。张某强在该决议上手书“不属于股东会决议事项,不同意。”张某强认为股东会决议侵犯了他的权利,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于2020年1月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法院审判】
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均支持了原告甲某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以承包经营改变公司分红、管理等的方式,是否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保障商事活动效率,我国公司法采纳资本多数决的规则,并区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有其具体的适用范围,并不意味着就涉及公司经营管理的所有情况都允许采取资本多数决方式。
对于涉及公司股东基本法定权利的事项,仍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非股东会可以进行多数决的范围。本案中,从涉案决议内容看,所谓承包经营指的是内部股东获得公司管理权,且每年需要向各股东提供各股东投资额的15%-20%的分红。上述内容涉及转移公司经营权及约定分红方式,实质是要求股东让渡其获取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基本权利,而非仅仅涉及公司经营方针的调整。
因此,涉案决议所涉内容并不能由公司股东进行多数决,而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张某强作为群大公司股东之一,因并未同意涉案决议,故该次股东会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法定通过比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的规定,涉案决议应被认定为不成立。
【律师点评】
对于哪下事项是需要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公司法》列举了部分事项,比如公司设立登记需要全体股东共同委托代理人,股东的分红权及优先认购权不按出资比例行使等。这种列举的方式不能涵盖实践中所有股东会表决的情形,一些人理解需要股东会决议需要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属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因此只要法律没有特殊列举的,均适用一般的多数表决通过,即二分之一以上股东表决通过即可。
这种理解是不准确的,司法实践中,就此类问题已经明确裁判标准,即如果股东会决议涉及影响股东基本法定权利的,即使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也均应采用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的通过比例,否则应当视为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常见的涉及影响股东基本法定权利的情形有影响股东的表决权,股东的知情权,股东的分红权,不按股权比例进行增资、减资以及本案的影响股东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等。
【法律小贴士】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
第四条 【股东权利】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二十九条 【设立登记】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十四条 【分红权与优先认购权】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与记录】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表决权】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解散原因】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一条 【修改公司章程】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
第九条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