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3-04-20 22:1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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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经营者标注的原价应当有真实发生过的交易价格作为依据。折价、减价没有标明或者表明基准供消费者参考的,折价、减价应当以同一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最低成交价格为基准。
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折价、减价应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为基准。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15日,举报人陈某举报申请人禾日公司开设在天猫商城的网上店铺于2016年11月11日销售给举报人的涉案商品“原价”是虚构的,申请人网上店铺从未按照“原价”销售过,涉嫌构成价格欺诈,请求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查处。被申请人某市场监管局于2017年3月27日认定申请人的价格标示方式不存在欺骗、诱导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不构成价格欺诈,对举报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该决定被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违法,并要求某市场监管局对该举报事项举报重新处理。某市场监管局遂对禾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到禾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具函至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余杭市场监管局进行调查。其中,禾日公司未按照某市场监管局《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提交涉案商品的详细交易记录以及所获利润情况。2018年2月14日,某市场监管局履行告知听证义务,明确申请听证的时间为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该听证告知书于当日送至禾日公司处,由该司工作人员签收。禾日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提出听证申请,某市场监管局于次日以超期申请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8年3月5日,某市场监管局作出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禾日公司处以人民币5万元的罚款,并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
禾日公司不服,向被申请人深圳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深圳市政府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法规,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禾日公司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审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深市质罗市监罚字〔2018〕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由于该行为经复议机关复议并维持,人民法院还依法对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该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又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十八条规定:“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本案中,根据现场笔录、调查笔录、网页截图、协助调查函、回函及附件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1日在天猫店销售风衣外套网页标注“价格2680元”“双11狂欢价306元”,但涉案商品在2016年双十一活动前七日内在该销售平台没有以2680元价格成交的交易记录,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在该销售平台20**年11月11日之前的最后一次销售价格为379元。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据此认定上诉人通过虚标涉案商品价格以显示现价的优惠幅度从而诱骗消费者进行交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作出本案所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程序不合法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本案中,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2月14日向上诉人直接送达听证告知书,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最迟应当于2018年2月24日提出听证申请(扣除法定节假日时间),但上诉人于2018年2月26日才提出申请,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受理其听证申请,并无不当。涉案行政处罚作出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处罚决定程序不合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案复议程序和决定内容合法。
再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十八条规定:“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
原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人禾日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在天猫“XXX旗舰店”销售风衣外套网页标注“价格2680元”“双11狂欢价306元”,但涉案商品在2016年双十一活动前七日内在该销售平台没有以2680元价格成交的交易记录,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述商品在该销售平台2016年11月11日之前的最后一次销售价格为379元。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调查笔录、网页截图、协助调查函、回函及附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申请人某市场监管局据此认定禾日公司通过虚标涉案商品价格以显示现价的优惠幅度从而诱骗消费者进行交易证据充分。
某市场监管局在履行了调查取证、告知听证等义务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深圳市政府经复议对该处罚决定予以维持,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原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申请人关于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裁定驳回禾日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价格违法行为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2. 经营者折价、减价,应当标明或者通过其他方便消费者认知的方式表明折价、减价的基准。未标明或者表明基准的,其折价、减价应当以同一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最低成交价格为基准。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折价、减价应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为基准。
3.经营者标注的原价应当有交易价格作为依据。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修订)》
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折价、减价,应当标明或者通过其他方便消费者认知的方式表明折价、减价的基准。
未标明或者表明基准的,其折价、减价应当以同一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最低成交价格为基准。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折价、减价应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为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