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3-04-20 22: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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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行政处罚决定明确了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经过公告的,公告到期后开始计算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
【案情简介】
根据群众举报,原南京市物价局对升龙公司和本岸公司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的价格行为进行了查处,认定有194户购房者在与升龙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和装修补充协议外,被要求与本岸公司签订设计协议,并缴纳20-50万元不等的设计费用。
原南京市物价局作出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升龙公司和本岸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方接受交易价格的行为,决定责令改正并罚款50万元,同时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56号《处罚决定》还载明,考虑到各购房者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以及后续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谅解协议,不再计算违法所得。
原南京市物价局于2016年11月15日在其网站上公告了对于升龙公司和本岸公司的调查和处罚情况,后包括新华日报、现代快报在内的多家新闻媒体对此事进行了报道。原南京市物价局于2016年12月12日在其网站上公告了56号《处罚决定》的全文。
周某、顾某均属前述194户购房者,但在56号《处罚决定》作出前未向原南京市物价局举报。周某、顾某于2018年12月29日向江苏省市监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56号《处罚决定》并责令原南京市物价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江苏省市监局于2019年1月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于2019年1月9日作出并送达[2019]苏市监复不受字第2016号《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016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56号《处罚决定》未侵犯周某、顾某的合法权益,与周某、顾某没有利害关系,且周某、顾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决定不予受理。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江苏省市监局系原南京市物价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周某、顾某对原南京市物价局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江苏省市监局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市监局于2019年1月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6号《不予受理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某、顾某与56号《处罚决定》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周某、顾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有无超过法定期限。
《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56号《处罚决定》是原南京市物价局针对升龙公司和本岸公司的违法行为而作出,其内容是责令改正和罚款,周某、顾某不是56号《处罚决定》的相对人,周某、顾某的权益不会直接因56号《处罚决定》而受损。周某、顾某提出,原南京市物价局在查处时,未按照规定责令升龙公司退还多收的款项,给购房者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失。
对此,法院经审查认为,《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拒不退还消费者多付价款的,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周某、顾某认为升龙公司应当退还多收的款项,属于其与升龙公司之间的争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行政复议无法解决周某、顾某的诉求。故周某、顾某与56号《处罚决定》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周某、顾某无权就该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原南京市物价局在作出56号《处罚决定》当天,即在网站上公告了查处的情况,多家新闻媒体也对此事进行了报道,原南京市物价局又于2016年12月12日在网站上公告了56号《处罚决定》全文。因此,可以推定社会公众对于56号《处罚决定》已经广泛知晓,周某、顾某应于2016年12月12日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知晓56号《处罚决定》的具体内容。56号《处罚决定》告知了行政复议的权利和期限,周某、顾某应在知晓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但周某、顾某至2018年12月29日才向江苏省市监局申请行政复议,明显已超过法定期限。周某、顾某提出,原南京市物价局未告知其处罚事宜也未向其送达56号《处罚决定》,周某、顾某是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才知晓56号《处罚决定》。
对此,法院认为,原南京市物价局并无单独向周某、顾某告知处罚事宜和送达56号《处罚决定》的法定义务,其在网站上进行公告,即属已经采取有效手段尽可能地使社会公众知悉。故江苏省市监局以周某、顾某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而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某、顾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升龙公司和本岸公司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因案外人举报而被查处。原南京市物价局针对升龙公司和本岸公司的价格违法行为作出56号《处罚决定》,上诉人周某、顾某既非被处罚人,亦非举报人,原南京市物价局未将56号《处罚决定》送达周某、顾某并无不当。周某、顾某主张原南京市物价局未将56号《处罚决定》向其送达违法的理由无法律依据。
原南京市物价局在查处过程中发现,升龙公司和本岸公司的价格违法行为涉及包括周某、顾某在内的194户购房者。原南京市物价局为了保障广大购房者的知情权,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56号《处罚决定》的当日,即在其网站上公告了对升龙公司和本岸公司的调查和处罚情况,包括新华日报、现代快报在内的多家新闻媒体对此事进行了报道,原南京市物价局又于2016年12月12日在其网站上公告了56号《处罚决定》的全文。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周某、顾某至迟于2016年12月12日,即56号《处罚决定》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知晓56号《处罚决定》的内容。56号《处罚决定》中明确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无论周某、顾某与56号《处罚决定》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于2018年12月29日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被上诉人江苏省市监局于2019年1月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6号《不予受理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周某、顾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价格违法行为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无需送达给被处罚人、举报人以外的其他“可能”的利害关系人。
2.处罚决定进行公告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关于公告期限的规定计算其他“可能”的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修正)》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