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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行政争议】经营者对价格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

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3-04-28 22: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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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行政争议】经营者对价格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

【导言】

      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案情简介】

      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2月14日对原告合展公司作出黔市监价处(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串通价格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所列“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价格违法行为。故决定对原告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一)责令改正;(二)处20万元罚款。

      原告不服向贵州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贵州省人民政府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黔府行复不字(2020)7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复议申请未予受理。原告认为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侵犯了其权益,故诉至法院。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即,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先经过复议前置程序,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虽然提起了复议,但复议未经过实体审理,不可对原行政行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所以,本案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却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合展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对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先经过复议前置程序,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上诉人遵义市汇川区合展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就黔市监价处(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自己已经就黔市监价处(2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价格违法行为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法律小贴士】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条  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