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3-05-09 22: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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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项目用地请示主要是行政机关为征地行为而实施的准备、层报等过程性行为,需要经过批准后再通过新的行政行为对外发生效力,因此,请示本身并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情简介】
王某系浙江某县人连续两轮依法承包村集体土地3.08亩(包括自留地),位于钱库镇西××北岸垟地块。某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月1日依法为起诉人颁发了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071568)。浙江省人民政府2015年11月19日用浙政(2015)51号文件,报请国务院关于甬台温高速公路复线温州瑞安至某段工程建设项目用地的请示,经国务院批准授权国土资源部2016年6月9日作出国土资函[2016]276号文件批复。
某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21日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未与起诉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辖下人民政府2016年11月11日强制执行苍土征交[2016]073号收地文件及告知听证等程序,违反土地征收报批法定程序。2017年5月12日,某县人民政府未按照法定程序强征起诉人的基本农田。起诉人王某认为,某县人民政府提供虚假伪造报批材料,致使浙江省人民政府报批征收涉案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9日所作的浙政〔2015〕51号文件对起诉人依法承包的位于钱库镇括山社区西张庄村3.08亩集体土地征收报批行政行为违法。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本院审查,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甬台温高速公路复线温州瑞安至苍南段工程及拆迁安置建设项目用地的请示,系土地征收中的过程性行为,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不予立案。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王某起诉的事项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王某起诉请求确认浙江省政府报请国务院的《关于甬台温高速公路复线温州瑞安至苍南段工程及拆迁安置建设项目用地的请示》违法。从该请示的内容看,是行政机关为征地行为而实施的准备、层报等过程性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土地征收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项目用地请示主要是行政机关为征地行为而实施的准备、层报等过程性行为,需要经过批准后再通过新的行政行为对外发生效力。
2.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法律小贴士】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