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3-05-12 22:0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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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行政行为系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对行政管理对象实施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利用行政职权干预司法,不属于行政诉讼意义上的行政行为。
【案情简介】
许某认为某市人民政府干预司法的行为客观存在并导致某市人民法院枉法裁判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利。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
二审法院认为:行政行为系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对行政管理对象实施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本案上诉人诉称的某市人民政府行政干预司法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据此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许某所诉称的“某市人民政府行政干预司法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故许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对许某的起诉不予立案,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均无不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许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本案系司法裁判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当事人认为“人民政府行政干预司法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意义上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