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3-06-27 21:3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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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行政机关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时,除了向当事人告知其享有的复议、诉讼权利,还应当告知其整改后的申请复查义务。即使当事人未提交审查申请,行政机关也应在整改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对当事人是否在期限内进行整改进行复查。
【案情简介】
2019年1月9日库尔勒市天山街道办事处向被告报告:2019年1月7日原告租用的仓库卸货时发生装卸工从高处坠落事故。2019年1月22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现场检查,经原告确认存在以下问题:1.未制定相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2.未制定安全隐患排查制度,无安全隐患排查记录;3.未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无安全教育培训记录;4.无2019年1月13日前劳动安全防护用品购买凭证,未见劳动安全防护用品发放记录;5.未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2019年1月22日被告针对检查中发现的上述问题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原告对五项问题于2019年1月28日前整改完毕。2019年5月9日被告因原告申请举行听证会,就涉案行政处罚进行听证,其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整改材料。2019年5月17日被告对原告整改情况进行复核。2019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库应急罚(201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向原告作出罚款4万元的行政处罚。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遵循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原则。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原告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事实清楚,被告在履行了立案、处罚前告知、听证程序后,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4万元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遂判决:驳回原告库尔勒市悦宁百货批发店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库尔勒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遵循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原则。本案是由于上诉人库尔勒市悦宁百货批发店租赁仓库发生高空坠亡事故引起,被上诉人库尔勒市应急管理局在检查上诉人库尔勒市悦宁百货批发店时,发现上诉人库尔勒市悦宁百货批发店存在五项违反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库尔勒市悦宁百货批发店对该违法事实也是明确予以认可,但被上诉人库尔勒市应急管理局在2019年1月22日向上诉人库尔勒市悦宁百货批发店下发《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时,仅向其告知其享有的复议、诉讼权利,并未告知其整改后的申请复查义务,导致上诉人库尔勒市悦宁百货批发店未在期限内向被上诉人库尔勒市应急管理局申请复查,属程序违法。
此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进行隐患排除治理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
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依据该条第二款之规定,即使上诉人库尔勒市悦宁百货批发店未提交审查申请,被上诉人库尔勒市应急管理局也应在整改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对上诉人库尔勒市悦宁百货批发店是否在期限内进行整改进行复查,被上诉人库尔勒市应急管理局2019年5月17日才完成复查工作,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库尔勒市应急管理局在对上诉人库尔勒市悦宁百货批发店的违法行为处罚程序中,无论是执法人员提出处罚建议、集体讨论决定还是(库)应急听告〔2019〕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均表明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该条完整规定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被上诉人库尔勒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仅列明处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但未明确告知上诉人库尔勒市悦宁百货批发店是发现其存在违法行为,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处以罚款还是逾期未改正,才处以的罚款。加之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载明行政处罚额度为柒万元,上述系列行为导致上诉人库尔勒市悦宁百货批发店对被上诉人行政处罚行为产生错误认识,影响了其陈述、申辩等实体权利,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判决: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9)新2801行初2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库尔勒市应急管理局2019年6月10日(库)应急罚〔2019〕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行政处罚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行政机关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时,仅向当事人告知其享有的复议、诉讼权利,并未告知其整改后的申请复查义务,导致其未在期限内申请复查,属程序违法。
2.即使当事人未提交审查申请,行政机关也应在整改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对当事人是否在期限内进行整改进行复查。
【法律小贴士】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进行隐患排除治理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