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3-06-20 22: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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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因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不能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公开单位的参保详情。
【案情简介】
2019年1月17日,李某以邮寄方式向某市社保局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本人原是某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库)职工,在收领到贵局本月7日帮助本人信息公开2013年3月前的在职职工逐月参保入账金额后,很无语粮库人越明知“多缴多得”的养老金,越十多年单位缴费金额4108元不及单位欠费20个月的本金6821.25元,遂本能向贵局提出了行政赔偿,维权粮库恣意不缴和贵局助纣为虐不征收共同侵害本人。由于法律有“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为了不是仅仅口头陈述,而从事实上举证出来粮库置我晚景无依无力无保障,全跟他们欺害给我的其他所有问题一样,只坏了心这一种原因;继而,又从我身上尝到甜头后再扩大欺害其他职工地损公损私获利自己。
故此,很需要再诚请贵局帮助(身份信息处理后)信息公开在200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粮库全部在职职工的养老保险逐月入账参保登记和逐月参保人员名单。因为只有这样公示于众,才能一目了然粮库人趁势啥样心单独打击我个人的少缴和不缴,啥样心又坚信自己特例于众粮库职工之外地逐月在缴着保费;才能一目了然粮库它们再狡辩也不存在、更不成立开脱其法律责任免被贵局行政赔偿之后追偿的任何理由。
另一方面,也为证实李某不是凭空诬陷;毕竟起码逻辑正常,一方不失职,另一方就必然是嘴说无凭地陷害需受法律严惩!这都关系到贵局是真实对双方负责任地思量表征在微弱个人身上的问题,能被认定成没有解决的意义和价值的所在吗?真诚感谢和辛苦贵局再帮我取到证了。”某市社保局收到申请后,于2019年3月14日做出答复,内容为:“李某:您好,我局于2019年1月18日收到您的申请书,现回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故我局无法对您申请书中的‘要求公开单位全部职工的参保信息的事项’予以公开。如您对您个人的参保信息有疑问,可持本人身份证件到我局经办机构窗口查询”。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第四款: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据此,某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依上述规定对李某要求公开在200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粮库全部在职职工的养老保险逐月入账参保登记和逐月参保人员名单的申请,认为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李某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李某原系安阳某粮食仓储有限公司的职工,2013年3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1月17日,李某向某市社保局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2019年3月14日,某市社保局对李某的申请作出答复。从李某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及其本案的诉讼请求看,李某主要是申请某市社保局向其公开在200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粮库全部在职职工的养老保险逐月入账参保登记和逐月参保人员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
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根据上述相关规定,某市社保局对于李某申请的政府信息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综上,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政府信息公开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2.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修订)》
第十四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
第八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