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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公司法律事务】股东被判定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如果股东的配偶也在公司任职,配偶应当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3-07-20 21: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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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公司法律事务】股东被判定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如果股东的配偶也在公司任职,配偶应当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导言】

      公司的股东如果和公司的财产出现混同,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承担公司的债务,但一般较难进一步要求股东的配偶都承担公司的债务,本案债权人的维权思路值得借鉴。

 

【案情简介】

      甲某与A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9月15日,经双方结算,A公司欠甲某货款650000元,A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甲某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货款共计650000元整,大写陆拾伍万元整。此货款分四次结清:第一次2015年10月15日以前(还)20万元,第二次2015年11月15日以前(还)15万元,第三次2015年12月15日以前(还)15万元,第四次2016年1月15日以前(还)15万元。如果到日期可以到法院起诉,欠款人:乙某,2015年9月15日。A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公章。2016年1月21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丰民(商)初字第22361号判决书,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甲某货款六十五万元。

      A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成立,乙某个人持股100%,为A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2007年9月6日,乙某与丙某登记结婚。丙某为A公司监事。甲某认为乙某的财产与A公司混同,乙某应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乙某与丙某系夫妻,丙某应对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甲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乙某、丙某对“A公司对甲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判】

      法院审理后支持了甲某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乙某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丙某作为公司监事,监督公司经营管理,故应视为夫妻二人共同生产经营A公司,丙某亦未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点评】

      实践中,股东如果与公司财产出现混同情况,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承担公司对债权人的债务,对债权人来说,有越多的人还钱,能够实现债权的可能性就越大。在本案中,债权人不但让公司的股东来承担公司对债权人的债务,甚至基于股东的妻子在公司有任职的事实,能够让股东的妻子都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目前我国法律对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认定较为严格,一般情况下夫妻中一方的债务较难认定为夫妻共同的债务。本案债权人成功维权的思路值得借鉴。

      需要说明的是当时审判案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现在已经废止,但法院引用的第三条的具体规定现在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吸收,因此本案的审判精神现在依然适用。

 

【法律小贴士】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