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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行政争议】退休人员被判刑,还能不能领取养老保险

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3-10-27 02: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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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行政争议】退休人员被判刑,还能不能领取养老保险

【导言】

       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服刑期满后可以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调整。

 

【案情简介】

       马某某系某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因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经河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9年2月13日执行期满予以释放。2015年7月至2019年2月本需向马某某发放44个月的养老金共计135497.56元(其中养老金133637.56元,取暖费1860元)。

       但市社保局在核查时发现,因马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1]44号《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3]315号《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44号补充说明的函》、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豫社养老局[2008]72号关于印发《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和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豫劳社养老[2008]54号《关于调整全省企业退休人员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等相关文件的规定,马某某服刑期间应停发其基本养老金和取暖补贴,服刑期满后才可以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继续发给取暖补贴,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遂于2015年10月对马某某停发了养老金和取暖补贴。

       同时发现由于停发时间滞后,导致马某某多领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共计4个月养老金10725.2元,要求马某某对服刑期间多领取的养老金10725.2元予以退回。2019年2月22日,马某某将多领取的养老金10725.2元退回市社保局账户。马某某认为市社保局停发其服刑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不调整其基本养老金、停发其取暖费补贴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市社保局补发其服刑期间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其服刑期间的基本养老金、补发其取暖补贴及利息。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市社保局是否有权停止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制定了《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将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社会保险登记、征缴、个人账户管理、待遇审核、待遇支付、财务管理、稽核监督等环节,适用于全国各级经办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该规程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根据资格认证情况,待遇支付环节对被判徒刑、劳教等人员暂停支付。2008年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根据上述规程制定了《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该规程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社会化管理服务环节(或稽核监督环节)将资格认证情况整理后,应及时传递给退休待遇管理环节,退休待遇管理环节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进行处理:(一)对死亡、失踪、判刑、劳教等不具有领取养老金资格的,立即停发养老金;……”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规定,离退休人员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的,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据此,本案被告市社保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核查认证离退休人员的待遇领取资格,并对丧失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的人员,停止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市社保局停发马某某服刑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不予调整其服刑期间的基本养老金是否合法的问题。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具有较强的阶段性和政策性,1978年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十八条规定:“退休、退职工人因为违反法纪被判处徒刑的时候,在服刑期间应该停止享受各项退休、退职待遇,并且收回其退休、退职证件,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的生活待遇,由原发给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的单位酌情处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1]44号《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中答复:“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2008年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制定的《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根据劳社厅函[2001]44号和劳社厅函[2003]315号文件规定,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其基本养老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上述规定作为办理养老保险待遇的指导性文件,仍现行有效,市社保局将其作为是否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规范性依据并无不当。本案,马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按照上述规定其服刑期间应停发其基本养老金,服刑期满后可以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市社保局根据上述规定停发马某某服刑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不予调整其服刑期间的基本养老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三、关于市社保局停发马某某服刑期间的取暖补贴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述1978年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十八条已明确:退休、退职工人因为违反法纪被判处徒刑的时候,在服刑期间应该停止享受各项退休、退职待遇。《河南省劳动厅河南省劳动保险基金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河南省省直企业职工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通知》中决定自一九九三年四月起对省直企业职工实行养老保险金社会统筹,并将取暖补贴列为社会养老保险金统筹项目。2007年8月2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发了豫政(2007)63号《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推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号)规定,制定了《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该实施意见从2007年10月1日起实行,该意见中要求统一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规范统一全省企业离退休人员待遇及供养直系亲属待遇等统筹项目。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豫劳社养老[2008]54号《关于调整全省企业退休人员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从2008年11月起,全省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取暖补贴标准统一调整为:11月、3月每人每月60元,12月、1月、2月每人每月120元。在取暖季节(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随养老金按月发放。”第四条规定:“按本通知规定发放取暖补贴所需资金,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原渠道解决。”

       根据上述规定,取暖补贴属于我省社会养老保险金统筹项目,且对于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发放取暖补贴所需资金,系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同时全省企业退休人员取暖补贴系在取暖季节随养老金按月发放。因此,上述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十八条中规定的退休待遇应包含取暖补贴,按照该处理意见,退休工人因为违反法纪被判处徒刑的时候,在服刑期间应该停止享受包括取暖补贴在内的各项退休待遇。本案,马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按照上述规定其服刑期间应停发其包括取暖补贴在内的各项退休待遇。市社保局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停发马某某服刑期间的取暖补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不当。

       四、关于马某某提出的劳社厅函(2001)44号、《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等文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相违背,不应适用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

       但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是为了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因此,国家发放的基本养老金是为了保证符合条件的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而给予的物质帮助。《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八条规定,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罪犯的生活经费等列入国家预算。根据上述规定,马某某在监狱服刑改造期间,国家已经为其提供了生活保障,不应同时再要求国家或社会给予额外的养老金、取暖补贴等物质保障待遇。因此,劳社厅函(2001)44号、《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和原则,内容与法律不相违背,分别在全国及河南省范围内现行适用。因此,马某某认为上述规定与社会保险法相违背、市社保局依据上述规定停发其养老保险待遇等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首先,某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有权对马某某是否具有领取养老保险、取暖费等资格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第七十七条第二项、《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某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作为法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核查退休人员的退休金领取待遇的职能。其次,某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停止发放马某某在服刑期间的基本养老退休金、取暖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退休人员服刑期间应停发并不予调整其基本养老金,其中退休待遇包含取暖补贴,故某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停发马某某2015年6月至2019年2月服刑期间的基本养老退休金、取暖费等,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 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

       2. 服刑期满后可以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调整;

       3. 服刑期间如领取了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要求责令退还。

 

【法律小贴士】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已领取养老金人员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金发放问题的请示》(黑劳社呈〔2001〕)5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退休人员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可以继承,但遗属不享受相应待遇。退休人员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可以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退休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