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3-11-04 20:5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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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实际施工人主张案涉工程由其施工的,应该承担相应举证义务。
【案情简介】
2010年9月5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A公司将佳木斯市长安路花鸟鱼市场综合楼工程发包给B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水暖、电气(不包括消防),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以发包人提供的全部施工图纸为准;2011年,王某施工至十七层主体完工,剩余工程由A公司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后王某主张案涉消防工程也由其施工,产生争议。
【法院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2010年9月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包含消防工程,一审鉴定意见亦无消防工程造价。王某作为原告主张实际施工消防工程,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应对案涉消防工程由其施工的“法律关系存在”负有举证证明义务,并应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本案中,王某并未提供消防工程签证单或消防工程交接验收手续等核心客观证据,其提交的证据均未能达到直接证明或间接形成链条证明其主张成立的高度可能性。王某未完成举证证明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律师点评】
主张自己为实际施工人的,对案涉工程由其施工负有举证证明义务,需提供工程签证单或工程交接验收手续等核心客观证据,证明由其施工的“法律关系存在”,如无法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律小贴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