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3-11-20 20:5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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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征地批复的具体征收范围等内容自公告之日起就已经被知晓,当事人在数年之后向政府提出请求确认批准征收的范围及准确的四至界限,并非针对发布土地征收公告行为本身,而是对征地批复存在个人认知上的疑异。这种申请性质上属于咨询,而行政机关针对该咨询答复与否均不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案情简介】
2018年8月16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重庆市XX区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其确认XXX号征地批复批准征收的范围(该批复报批后准确的四至界限)。2018年10月10日,被告重庆市XX区人民政府作出的XX府函[2018]209号《关于回复曹某某征地范围确认申请书的函》告知无法定职责进行确认。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17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XX府函[2018]209号《关于回复曹某某征地范围确认申请书的函》;责令重庆市XX区人民政府履职依法确认XXX号征地批复的范围及准确的四至界限。
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于同日受理后,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重庆市XX区人民政府不具有为原告确认XXX号征地批复范围及四至界限的法定职责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据此,在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过程中,被告重庆市XX区人民政府对本案所涉XXX号征地批复具有组织实施的法定职权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法定职责包括发布征地公告、审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对不服补偿安置标准、方案的申请进行协调等主要职责内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在征地程序中,还负有就当事人的申请对上级征地批准机关所作征地批复确定的土地征收范围和界限予以确认的法定职责,据此被告重庆市XX区人民政府没有对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XXX号征地批复范围及四至界限进行确认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就被告重庆市XX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以及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应予以驳回起诉。裁定: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起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法院认为:曹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XX区政府履行的法定职责为“XXX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XX县实施XXX城镇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征收的范围,即该批复报批后准确的四至界限”。该申请性质上属于咨询,而行政机关针对该咨询答复与否均不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和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曹某某以原审认定有误为由申请再审,理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土地征收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征地批复的具体征收范围等内容自公告之日起就已经被知晓,当事人在数年之后向政府提出请求确认批准征收的范围及准确的四至界限,这种申请性质上属于咨询,而行政机关针对该咨询答复与否均不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