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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行政争议】行政机关行为影响业主共有利益,谁有权起诉?

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4-02-20 20:52:12

阅读:12

【案例解读-行政争议】行政机关行为影响业主共有利益,谁有权起诉?

【导言】

      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但是单独业主无权提起诉讼。

 

【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诉称,XXX小区经过近2年的业委会筹备和业主大会召开,经过业主双过半表决选出了业委会。2016年11月去街道备案,11月28日街道对此次提交的备案资料给予书面告知,以筹备组在履行小区总户数统计公告确认未扣去一人买多房的户数为理由,认为资料总户数没有统计准确,故没有给予备案。筹备组按照街道不予备案通知书上指出的问题,根据XX市政府业主大会相关文件要求,按照街道提出的问题进行逐一整改,重新公告并确认统计了小区总户数等问题,最后经统计还是双过半(表决票笔迹可以鉴定)同意成立业委会。筹备组准备齐全资料后,重新于2017年2月6日再去街道备案,街道说不再给小区业主双过半表决通过的业委会备案了。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剥夺了物权法赋予业主的物权决定权,不给予整改后达到条件的业委会备案,违反物权法规定,侵害业主物权权益,请求法院判令:XX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对经过整改后符合条件的XXX业主大会依法给予备案登记。

 

【法院审判】

      业委会备案属于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事项。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故本案再审申请人仅以其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律师点评】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参加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但是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需要全体业主共同决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为不服时,应当由业主委员会起诉,或者由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起诉,不能由单独业主起诉。

 

【法律小贴士】  

《物业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