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4-02-18 20:5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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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该义务为强制性义务,不具有协商性和自愿性。员工先行补缴社保费会使得用人单位不再欠缴社保费而实质获利,符合法律对于“不当得利”的界定(《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员工补缴了不应当由其承担的社保费,用人单位应予返还。
【案情简介】
李某自1998年1月6日起到桑乐公司工作,双方于2005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李某于2018年10月从桑乐公司处退休,2018年10月23日领取了退休证。因不能正常办理退休手续,李某自费补缴了2001年12月至2004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4536.53元,其中企业应补缴金额为6429.19元,单位利息为4869.95元,个人利息1392.67元,合计12691.81元。另补缴1998年1月至2005年4月基本医疗保险费46332元(46332元=2017年济南市法人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850元*9%*88个月)。
另查明,李某因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基本养老保险费等原因与桑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并于2018年11月2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桑乐公司一次性支付养老补助金21060元,返还李某垫付的2001年12月至2004年11月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12691.81元,返还李某垫付的1998年1月至2005年4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46332元。2018年12月12日,该仲裁委作出济高新劳仲裁字(2018)第1070号裁决,裁决:一、桑乐公司向李某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21058.8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李某不服济高新劳仲裁字(2018)第1070号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撤回其对桑乐公司主张返还其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自1998年1月6日起到桑乐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桑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的给李某缴纳社会保险,因桑乐公司未给李某缴纳2001年12月至2004年1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6429.19元及1998年1月至2005年4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46332元,致使李某不能正常办理退休手续,李某自行补缴了社会保险费52761.19元(基本养老保险费6429.19元+基本医疗保险费46332元)及未按时缴纳保险费产生的滞纳金6262.62元(单位利息为4869.95元+个人利息1392.67元),合计59023.81元,故李某要求桑乐公司支付李某缴纳的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会社会保险费及因欠交保险费所产生的滞纳金共计59023.8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二审争议的是李某自行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基本医疗保险费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桑乐公司在为李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当将李某个人部分代扣代缴,但由于桑乐公司在2001年12月至2004年11月期间并未为李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进而无法将李某此期间的费用代扣代缴,由此造成了李某在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需缴纳相应的利息,故一审法院判决桑乐公司承担李某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应补缴金额+单位利息+李某个人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费问题。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1998〕44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明确提出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并提出了改革的任务、原则和要求;1999年8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鲁政发〔1999〕94号),明确提出在山东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任务、原则和要求;2002年10月14日济南市公布《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和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其中退休、退职人员简称退休人员)均应参加本市的基本医疗保险。”第四十八条规定:“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上述文件及内容,本院认定,桑乐公司应当自2002年12月1日起为李某缴纳基本医疗保险,但桑乐公司直到2005年5月才为李某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导致李某欠缴2002年12月至2005年4月基本医疗保险费,桑乐公司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虽然2002年至2005年济南市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比2018年低,但如果桑乐公司在2002年12月至2005年4月为李某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李某就不会为此按照2018年的平均工资标准补缴2002年12月至2005年4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故桑乐公司应当支付李某补缴的2002年12月至2005年4月基本医疗保险费用15268.5元(5850元*9%*29个月)。对于李某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桑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某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12691.81元;三、上诉人桑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某垫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15268.5元;四、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引发的民事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的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2.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保导致补缴时需要承担的利息,属于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履行义务造成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3.员工为办理退休而先行补缴的社保费用,用人单位应予返还。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
第六十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