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所服务电话: 028-83387502

【案例解读-公司法律事务】如何认定两个公司存在人格混同?

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4-01-20 20:50:15

阅读:12

【案例解读-公司法律事务】如何认定两个公司存在人格混同?

【导言】

      判断公司与其他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当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以及组织机构混同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判断是否存在财产混同,其外在表征主要有,公司在经营场所、主要办公、生产设备以及财务等方面混同。

 

【案情简介】

      2010年5月27日,永康公司作为甲方,石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XX市永康医药有限公司医药大厦合作协议》一份,石城公司在永康公司取得的的土地上为永康公司建设永康医药大厦,大厦1、2楼归永康公司所有,大厦三层以上归石城公司所有;建房的各种手续由石城公司办理,永康公司积极予以配合,不承担任何费用;各项审批手续必须完备后方可施工,若因手续不齐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石城公司承担;大厦所有设计、建设费用及税费均由石城公司负担,永康公司不负担任何费用2010年7月3日,XX市发展和改革局核准永康公司报送的一栋12层框架结构综合楼和主体4层、局部3层的框架结构仓库项目,总投资1600万元,资金来源为永康公司自筹。2010年12月10日,武俊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石城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办理了工程名称为XX市永康医药有限公司综合楼的建设工程项目直接发包审批。

      2010年12月13日,永康公司作为甲方,武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010年12月28日,武俊公司作为发包方、石城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3月2日,永康公司以钟永医(2011)第09号文件,向XX市人民政府作“关于新建永康医药综合楼土地使用权的请示”,请示主要内容为:永康公司无法支付正在建设的永康医药综合楼工程款,为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行和工程的建设,恳请市政府同意将正在建设的综合楼的壹亩土地使用权交于开发公司建设。2011年12月15日,XX中地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永康公司出让给武俊公司的650㎡土地作出中地[2011](估)字第701号评估报告,根据该报告,武俊公司作为使用者后,应补差价为65.26万元。 2011年12月21日XX市国土资源监察大队以永康公司和武俊公司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土地,分别对永康公司处罚320680元、对武俊公司处罚32500元,永康公司的处罚款320680元由武俊公司代缴。

      2012年3月9日,XX市人民政府向武俊公司颁发钟国用(2012)第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武俊公司,土地坐落为郢中镇王府大道,用途为商住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52年1月5日,使用权面积为650㎡,土地使用证注明该宗地由XX市永康医药有限公司部分变更。2012年7月6日,XX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武俊公司核发钟房权证郢中字第2×**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武俊公司,房屋坐落为郢中镇王府大道(永康医药综合楼),总层数12层,建筑面积6794.51㎡。截止本案审结时,一楼(层)103、104和105号三间房屋,合计建筑面积198.20㎡,由永康公司占用;一楼(层)101号、102号和二楼(层)201号房屋,合计建筑面积750.36㎡,由武俊公司对外租赁给他人使用。永康公司主张石城公司与武俊公司系关联公司,石城公司将与永康公司签订的《医药大厦合作协议》交由武俊公司建设,故石城公司与武俊公司应共同对永康公司承担履行合同义务,并对给永康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判断公司与其他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当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以及组织机构混同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财产混同是公司人格混同的重要考察要素,其外在表征主要有,公司在经营场所、主要办公、生产设备以及财务等方面混同,其本质则是财产混同情形违背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公司资本维持和公司资本不变的基本原则,严重影响了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本案中,永康公司认为石城公司与武俊公司财产混同的主要理由是:1、注册地址相同;2、永康公司与武俊公司为《仓库营业楼合作协议》发生纠纷进行诉讼时,石城公司在其《参加诉讼申请书》中写道:“XX市人民法院:因XX市永康医药有限公司与XX市武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涉案永康医药仓库综合楼工程施工单位列名的XX市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关联,故向贵院申请参与本案的诉讼,其诉讼权利和义务以XX市武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准,XX市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已认可……”,该案最后经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达成的(2019)鄂08民终70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仓库营业楼由石城公司承建,由石城公司对永康公司结算并出具结算票据,而结算款项却由武俊公司收取。

      一审法院认为:(2019)鄂08民终705号案件中,仓库营业楼的合同相对方为永康公司与武俊公司,施工方为石城公司,三方协议由合同相对方即武俊公司收取结算款项,由施工方即石城公司出具结算票据符合合同一般常理,石城公司与武俊公司注册为同一门牌号亦较为常见,不能据此认定石城公司与武俊公司财产混同。3、永康公司提供二份收款收据,一份盖有武俊公司印章,一份盖有石城公司印章,开票人均为许金华,证明武俊公司与石城公司财务混同。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开票人系同一人,但并不能证明财务及账目混同,在永康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明石城公司与武俊公司在生产设备、财务、账目等其他方面混同的证据情况下,不能认定两公司财产混同。

      公司业务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之间的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价格确定等持续混同,其本质则是业务混同情形导致公司失去了经营自主权和独立人格。本案中,从石城公司与武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看,两公司不存在业务重合的可能,永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石城公司与武俊公司业务混同。公司组织机构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负责人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相混同,其本质则是组织机构混同情形导致公司不能形成独立的完全基于本公司利益而产生的意志,致使公司的独立性丧失,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丧失。本案中,虽然石城公司与武俊公司存在着部分股东相同且股东间存在亲属关系的情形,但该种情形是否足以导致石城公司与武俊公司丧失独立性,则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永康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石城公司与武俊公司组织机构混同。

      综合分析以上事实和证据,虽然石城公司与武俊公司在经营场所、股东等方面确实存在时间或者空间上交叉的情形,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外在表征,但上述外在表征尚不足以证实上述公司在财产、组织机构、业务等方面存在持续的重叠情形,永康公司关于石城公司与武俊公司人格混同构成关联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两个独立法人一般情形下,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但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如果能够证明两个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则可能可以支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断两个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标准有三:一是人员混同;二是业务混同;三是财务混同,主要表现为财产混同,比如: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法律小贴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0. 【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