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4-01-12 20:4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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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实践中,代理人或者经销商一般有帮助品牌方(即本文的被代理人)推广、宣传品牌的义务,如果涉及到商标的宣传推广,代理人不得抢先注册被代理人产品的商标。但在诉讼中,被代理人如果认为代理人恶意抢先注册其商标的,应有证据证明在双方开展合作前已经开始使用了商标,最好能在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推广的商标的权利人属于品牌方。
【案情简介】
A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B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中,诉争商标系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于2011年12月19日由成都格尚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经核准,权利人先后变更为C公司、A公司。B公司的关联公司与C公司(包括下属各地子公司、办事处等关联单位)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销售合同》和《定制产品销售合同》。《定制产品销售合同》明确约定授权C公司销售的产品为“几江”牌系列酒定制产品,其中并未涉及“江小白”商标,而且《定制产品销售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B公司)授权乙方(C公司)为‘几江牌’江津老白干‘清香一、二、三号’系列超清纯系列、年份陈酿系列酒定制产品经销商”。第六条之2明确约定,“乙方(C公司)负责产品概念的创意、产品的包装设计、广告宣传的策划和实施、产品的二级经销渠道招商和维护,甲方(B公司)给予全力配合。乙方(C公司)的产品概念、包装设计、广告图案、广告用语、市场推广策划方案,甲方(B公司)应予以尊重,未经乙方(C公司)授权,不得用于甲方(B公司)直接销售或者甲方(B公司)其它客户销售的产品上使用”。
2016年5月,B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A公司对B公司的“江小白”商标理应知晓,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故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宣告无效。A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判】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一锤定音,作出(2019)最高法行再224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117088号关于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B公司就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律师点评】
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前述规定,代理人不得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被代理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本案中,B公司主张C公司是其经销商,C公司是为其设计诉争商标,其在先使用诉争商标,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但在本案中,首先,B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先使用过诉争商标。其次,虽然B公司与C公司存在经销关系,但双方的《定制产品销售合同》也同时约定定制产品的产品概念、广告用语等权利归C公司所有,授权C公司销售的产品为“几江”牌系列酒定制产品,其中并未涉及“江小白”商标。综上,应当认为C公司申请注册“江小白”商标未损害B公司的权利。本案当时适用的2001年商标法第15条第一款的规定在2019年最新修正的版本中未做修改,本案依然具有指导意义。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
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
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