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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劳动用工】用人单位没有及时足额支付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权要求经济补偿

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4-01-19 20:50:41

阅读:127

【案例解读-劳动用工】用人单位没有及时足额支付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权要求经济补偿

【导言】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还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折算标准为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案情简介】

      2019年2月26日,宋某代表昌润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张某签订了案涉《劳动合同书》,合同载明:第二条劳动合同期限“自乘坐任何交通工具到达几内亚上船工作之日起2019年2月26日至2021年2月26日到届止,试用期自签订合同之日后到国外港口作业之日起三个月。”第五条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乙方工资每年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甲方根据乙方出勤情况每年分三次发放安家费每次2万元,出国、回国航行期间如随船出进港或者渔船因不可抗力停港期间,所有船员按合同约定工资的50%计发……”第六条办证费用支出“乙方赴几内亚劳务所需各种办证费用及劳工证费用由甲方先行垫付,结算时上述费用按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处理……”第七条劳动保险及工伤(亡)“甲方在乙方出国前,为乙方办理好工伤保险及医疗保险,所需费用由甲方支付……”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乙方因私自离岗或私自离职需向甲方交纳违约金5000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乙方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归国休假或要求解除本合同回国等发生的交通费等由乙方自行承担。”2018年3月25日张某离境,后到达几内亚,在昌润公司“福远渔363”号渔船上负责做饭,于2019年12月26日下船。期间,张某支取各项费用共计美元1200元,昌润公司为张某支付到几内亚的交通费人民币7261元,为张某办理各种证件费用人民币3800元,昌润公司分三次向张某支付安家费共人民币30000元,均通过银行汇入张某之妻刘某的银行卡中。

      另查明,案涉期间几内亚共和国为“福远渔363”号渔船发放渔船捕捞许可证2次,准许捕捞期间为: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6月30日、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昌润公司未给张某办理社会保险、亦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昌润公司认可张某的日工资标准为273.97元;张某对昌润公司主张的其在国外支取款项之日的美元汇率予以认可。昌润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远洋捕捞。

 

【法院审判】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分析待证事项存在的可能性,进而认定案件事实。

      本案中,张某的火车票及飞机登机牌能够证明张某于2019年12月28日已经飞抵几内亚,故原判从2019年12月28日起算张某的工作时间并无不当。昌润公司与张某在《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张某年薪10万元,故原判按照年薪10万元折算张某的工资数额亦无不当。至于昌润公司主张的休渔期。因昌润公司常年在境外捕鱼作业,其应当知晓几内亚的捕鱼作业规定,故几内亚的休渔期规定并非昌润公司无法知晓的规定,故不属于不可抗力。昌润公司无权要求按照《劳动合同书》中关于不可抗力导致不能捕鱼作业工资的约定计算张某的工资。对于安家费。

      因张某系在境外捕鱼作业,作业期间张某无法及时照顾家庭事务,亦无法提供家庭劳动,故昌润公司与张某约定以安家费的形式贴补张某不能顾及家务给张某家庭造成的损失符合常理,合法有效。昌润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约定的安家费。至于昌润公司主张,安家费属于工资的一部分的理由。因昌润公司并未在《劳动合同书》中写明,张某也不予认可,故无法认定其双方将安家费约定为工资的一部分,昌润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经济补偿金。因昌润公司确实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和安家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为张某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金,故原判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令昌润公司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昌润公司上诉所提,并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曾预支过300美金、经济补偿金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的理由。

      因昌润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其公司的记账单,虽有张某的签字,但其他内容及时间均不是张某书写,且昌润公司并未证明该记账单记载的内容与张某单独出具支款收条的预支款项不同,而且张某对该预支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张某主张经济补偿金诉请系与其要求支付在船工资的诉讼主张一并提出的,故原审法院为方便当事人诉讼一并审理并无不妥。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围绕昌润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进行审查。首先,昌润公司认为几内亚2019年3月27日开始准许捕捞,张某工资应当从当年3月27日起算,但昌润公司的该主张与劳动合同约定不符。合同关于劳动期限的约定既有打印内容也有手写内容。打印内容为“自乘坐任何交通工具到达几内亚上船工作之日起”,手写内容为“2019年2月26日至2021年2月26日到届止”,原判决认为张某的劳动期限应自2019年2月26日起算,张某主张其工资自2019年2月28日起算属于对部分权利的自行放弃,原判决据此认定张某的劳动期限应自2019年2月28日起算并无不当。案涉劳动合同约定渔船因不可抗力停港期间,船员工资按合同约定工资的50%计算。昌润公司作为常年从事境外捕渔作业的企业,应当知晓几内亚的捕鱼作业规定,原判决认定休渔期不属于不可抗力,不在劳动合同约定按50%计发工资的情形之中,并无不当。

      其次,昌润公司主张安家费包含在“工资每年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的约定之中,并认为此系海事惯例,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从案涉合同的文义看,“乙方工资每年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甲方根据乙方出勤情况每年分三次发放安家费每次2万元……”的约定并未明确将“安家费”包含在“工资”之中。原判决认定“工资”不含“安家费”,并无不当。第三,昌润公司未按照约定为张某办理社会保险等,张某提出解除合同,原判决据此判令昌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该经济补偿金争议涉及船员在船工作,海事法院对本案涉及经济补偿金的争议一并审理,并无不当。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合理的举证期限,当事人应当积极、全面、正确完成举证。昌润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但并未举证证明。裁定:驳回昌润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而工资支付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用人单位没有按时支付工资的,劳动者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2.因用人单位没有按时支付工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3.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为: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