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4-01-20 20:45:59
阅读:13
【导言】
高空抛物事件中,如果建筑物的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则应当分担补偿。能够被认定为不是侵权人的情形主要包括:侵权发生时不在建筑物内、所处的位置客观上不具有造成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可能性(例如一楼)、业主已将房屋出租给他人或供他人使用。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30日12时38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经过西青区XX镇某某佳园3号楼3门时,被建筑物中抛掷物砸中头部。原告被救护车送往天津市人民医院后又转院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
原告于2017年7月30日15时10分入住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2017年8月17日10时出院。出院时医嘱为二期颅骨修补术。2017年11月1日原告第二次入住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2017年11月21日原告出院。2017年12月15日、26日原告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29927.71元。
原告提交伤残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头部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5月2日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颅脑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某三期误工期给予180日,营养期给予90日,护理期给予7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40元。原告与案外人程某军系夫妻关系,双方婚生子程某凯出生于2005年6月14日。原告及其子程某凯户籍性质系农村居民。2018年5月29日天门市岳口镇人民政府民事办公室、天门市岳口镇邬越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张某字,男,身份证号码:,系我村村民。蔡艳娥,女,身份证号码:,系我村村民。张某字和蔡艳娥系夫妻,两人年事已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共生育一男一女,长子张涛,身份证号……。长女张某,身份证号码:……。”
2017年7月30日发生损害时,被告韩某兰为房屋所有权人;被告赵某弟为房屋使用人;被告赵某为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卢某怡为房屋承租人;被告尚某威、安某霞为房屋使用人,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向某英为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刘某春为房屋使用人;被告项某军为房屋使用人;被告赵某燕为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张某华为房屋使用人;被告耿某薇为房屋使用人;被告金某为房屋使用人;被告仲某娜为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沈某凯为房屋承租人;被告李某涛为房屋使用人;被告李某蒂为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姜某为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安某琪为房屋承租人;被告王某鑫、杨某川为房屋使用人,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浩为房屋使用人;被告王某为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张某川为房屋承租人;被告梁某剑为房屋使用人;被告郭某中为房屋使用人;被告邬春阳为房屋所有权人;被告邓岩为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王旸为房屋所有权人;被告乔某来为房屋使用人;被告罗莫燕为房屋使用人;被告刘某岭为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秦某泽为房屋使用人;被告岳建为房屋使用人;被告裘某雅为房屋所有权人;被告胡晓为房屋承租人;被告李某明为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冯某晴为房屋承租人;被告赵某网为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周某然为房屋使用人。
浙**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浙**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7年7月30日发生损害时被告浙**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天津市西青区XX镇海光路东侧某某佳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卢某怡提供的三张照片显示:某某佳园3号楼3门楼门前的建筑高度高于2层楼窗户,抛掷物下落时,有一部分抛掷物下落到该建筑顶部。被告韩某兰、赵某弟、卢某怡、尚某威、安某霞为一层、二层建筑物的使用人,五被告所处的位置客观上不具有造成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可能性。
被告张某华表示: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为赵少樑,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华提供的护照、飞机票记载:张某华、赵少樑二人于2017年7月22日离开中国,2017年8月16日回国。被告张某华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发生损害时被告及其丈夫赵少樑未在中国境内。
被告罗莫燕表示:其一直在澳大利亚居住,自2008年开始被告父亲罗文岐居住在涉案房屋,事发当日房屋内无人居住。被告罗莫燕提供的天津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出据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显示:在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21日期间未查询到出入境记录。被告罗莫燕提供的护照显示:罗莫燕2016年10月17日出境后,未有回国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墨尔本总领事馆2018年6月15日出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罗莫燕(女,1978年01月10日出生)于2018年06月15日来到我馆,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被告罗莫燕提供的罗文岐护照显示:罗文岐2017年5月2日出境,2017年11月2日回国。被告罗莫燕提供的证据及委托书可证明发生损害时被告及其父亲罗文岐未在中国境内。
被告向某英表示: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为高景海,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向某英提供的火车票显示:向某英、高景海于2017年5月13日从天津去上海,2017年8月12日从上海回天津。被告向某英提供的2017年9月22日物业费单据显示:空置房8.5折收费。被告向某英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发生损害时,被告及其丈夫高景海并不在建筑物中。被告李某蒂表示: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为全宇星,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蒂提供的网上购票系统-用户支付通知显示:李某蒂、全宇星,2017年7月30日11:36开,邢台东—天津西,G364次列车,02车07B号、07C号,二等座,票价178.5元。被告李某蒂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发生损害时,被告及其妻子全宇星并不在建筑物中。
被告安某琪表示:自己不是天津人且未婚,租赁的房屋只有本人居住。被告安某琪提供的天津E**通行记录查询、账户查询显示:出入口时间:2017.7.301:03:04,2017.7.302:10:19,出入口站:大岭收费站双辽北收费站。被告安某琪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发生损害时,被告并不在建筑物中。被告邬春阳表示: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状态,无人居住。被告邬春阳提供的某某佳园物品放行出入证显示:邬春阳于2016年11月26日开始至2016年11月27日止,搬离房屋。邬春阳提供的某某佳园物业于2017年10月21日出据的证明记载:3号楼3门1101业主邬春阳于8月12日来物业缴纳物业费,按空置房收取物业费,并于当日领取门禁卡。邬春阳提供的电费出账通知显示账单金额:0.00。被告邬春阳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发生损害时,被告房屋处于空置状态,被告并不在建筑物中。
被告邓岩表示:本人不在此房中居住,由本人的父亲邓洪发、母亲田津在此居住。事发当日,被告的母亲上午9点左右出门至事发后返回居住地,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的父亲不在家。被告邓岩提供的日米电子(北京)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出据的在职证明内容为:此人有2008年4月开始至今在日米电子(北京)有限公司进行任职,地址,地址在北京市赤庄开发区科创**街**号**栋办公2017年7月29日周六、7月30日周日在日米电子加班。被告邓岩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发生损害时,被告并不在建筑物中。
被告赵某网表示: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为张彦瑾、赵偲安、赵偲齐,张彦瑾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赵偲安、赵偲齐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赵某网提供的酒店账单显示:赵某网2017年7月30日入住汉庭酒店长春净月大学城店,2017年7月31日离店。被告赵某网提供的2017年度教学研讨会日程表显示:2017年8月1日15:30-16:00,赵某网为报告人。被告赵某网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发生损害时,被告并不在建筑物中。被告提供蕃茄田艺术奥城中心证明,内容为:赵偲安、赵偲齐为本中心已毕业学员,2017年7月30日下午1点至4点期间,由妈妈张彦瑾带着在本中心上立体绘画课和平面绘画课。被告提供蕃茄田艺术奥城中心上课登记表显示,赵偲齐上课时间为13:10-14:30;赵偲安上课时间为14:40-16:00。综合被告提供的证明和上课登记表以及张彦瑾、赵偲安、赵偲齐从涉案房屋到蕃茄田艺术奥城中心路途时间分析,张彦瑾、赵偲安、赵偲齐在发生损害时并不在建筑物中。
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中北派出所提供的视听资料显示,被告刘某春、项某军、耿某薇、金某、沈某凯、李某涛、陈某浩、王旸、秦某泽、冯某晴、周某然在2017年7月30日发生损害前离开各自居住的房屋,至发生损害时尚未返回。视听资料可证明发生损害时,上述被告并不在建筑物中。被告刘某春表示: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为孙桂兰,被告与孙桂兰系夫妻关系,事发当日孙桂兰于上午7点54分左右外出,至发生损害时尚未返回。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中北派出所提供的视听资料显示, 2017年7月30日发生损害前上午7点54分左右,孙桂兰外出离开居住的房屋,至发生损害时尚未返回。视听资料可证明发生损害时,孙桂兰并不在建筑物中。被告项某军表示: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为徐君、项少云、项少杰,被告与徐君系夫妻关系,被告与项少云、项少杰系父子关系,事发当日被告与徐君、项少云、项少杰于上午10点16分左右外出,至发生损害时尚未返回。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中北派出所提供的视听资料显示,2017年7月30日发生损害前上午10点16分左右,被告与徐君、项少云、项少杰外出离开居住的房屋,至发生损害时尚未返回。视听资料可证明发生损害时,徐君、项少云、项少杰并不在建筑物中。
被告耿某薇表示: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为胡进、胡艺晨、胡艺铭,被告与胡进系夫妻关系,被告与胡艺晨系母女关系、与胡艺铭系母子关系,事发当日被告与胡进、胡艺晨、胡艺铭于上午8点左右外出,至发生损害时尚未返回。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中北派出所提供的视听资料显示,2017年7月30日发生损害前上午8点左右,被告与胡进、胡艺晨、胡艺铭外出离开居住的房屋,至发生损害时尚未返回。视听资料可证明发生损害时,胡进、胡艺晨、胡艺铭并不在建筑物中。
被告金某表示: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为马琳、王桂芳,被告与马琳系夫妻关系,被告与王桂芳系婆媳关系,事发当日被告与马琳于上午11点05分左右外出,至发生损害时尚未返回,王桂芳在12点38分左右原告发生损害时,在3号楼3门门口倒垃圾。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中北派出所提供的视听资料显示,2017年7月30日发生损害前上午11点05分左右,被告与马琳外出离开居住的房屋,至发生损害时尚未返回,12点38分左右原告发生损害的当时,王桂芳正在3号楼3门楼门口倒垃圾。视听资料可证明发生损害时,马琳、王桂芳并不在建筑物中。
被告沈某凯表示: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为杨素兰,被告与杨素兰系母子关系,被告母亲身患偏瘫不能自理,常年在家。被告李某涛表示: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为郑翠双、李林阳、李林叶,被告与郑翠双系夫妻关系,被告与李林阳系父子关系,被告与李林叶系父女关系,事发当日被告与郑翠双、李林阳、李林叶于上午8点40分左右外出,至发生损害时尚未返回。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中北派出所提供的视听资料显示,2017年7月30日发生损害前上午8点40分左右,被告与郑翠双、李林阳、李林叶外出离开居住的房屋,至发生损害时尚未返回。视听资料可证明发生损害时,郑翠双、李林阳、李林叶并不在建筑物中。
被告陈某浩表示:被告的妻子齐晖一直在天津市南开区居住,偶尔会过来居住。被告提供渤海银行天津华苑支行上班打卡记录,记录载明:齐晖2017年7月30日上班打卡时间为07:52,下班打卡时间为17:51。被告提供的渤海银行天津华苑支行上班打卡记录可证明发生损害时,被告之妻齐晖并不在建筑物中。
被告王旸表示: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为何中立、何一凡,被告与何中立系夫妻关系,被告与何一凡系母女关系,事发当日被告与何中立于上午10点40分左右外出,至发生损害时尚未返回。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中北派出所提供的视听资料显示,2017年7月30日发生损害前上午10点40分左右,被告与何中立外出离开居住的房屋,至发生损害时尚未返回。视听资料可证明发生损害时,何中立并不在建筑物中。被告提供第十三届“希望杯”全国作文大赛总决赛(小学)夏令营日程、证书,证明女儿何一凡不在家在北京参加夏令营。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2017年7月30日何一凡在北京参加夏令营,不在建筑物中。
被告秦某泽表示: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为韩佳希,被告与韩佳希系夫妻关系,被告之妻2017年7月29日下午4点至2017年7月30日上午8点上夜班,下夜班后一直在家睡觉。
被告冯某晴表示: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为郑帅,被告与郑帅系夫妻关系,事发当日被告与郑帅于上午10点06分左右外出,至发生损害时尚未返回。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中北派出所提供的视听资料显示,2017年7月30日发生损害前上午10点06分左右,被告与郑帅外出离开居住的房屋,至发生损害时尚未返回。视听资料可证明发生损害时,郑帅并不在建筑物中。
被告周某然表示: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为刘菲璠、周圣童,被告与刘菲璠系夫妻关系,被告与周圣童系父子关系,事发当日被告与刘菲璠、周圣童于上午11点39分左右外出,至发生损害时尚未返回。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中北派出所提供的视听资料显示,2017年7月30日发生损害前上午11点39分左右,被告与刘菲璠、周圣童外出离开居住的房屋,至发生损害时尚未返回。视听资料可证明发生损害时,刘菲璠、周圣童并不在建筑物中。被告刘某岭、赵某燕、乔某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发生损害时,上述被告不在建筑物中。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建筑物的使用人,包括所有人、占有人以及管理人、承租人、借用人。原告被西青区XX镇某某佳园3号楼3门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损害,应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有可能成为加害人的当事人需要证明如下事项,就可以免责。一、发生损害时,自己并不在建筑物中。二、证明自己根本没有占有造成损害发生之物。三、证明自己所处的位置客观上不具有造成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可能性。被告赵某、仲某娜、姜某、王某、裘某雅、李某明在2017年7月30日发生损害时,已将房屋进行出租,可以免责。被告韩某兰、赵某弟、卢某怡、尚某威、安某霞所处的位置客观上不具有造成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可能性,可以免责。
被告张某华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发生损害时被告及其丈夫赵少樑未在中国境内,可以免责。被告罗莫燕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发生损害时被告及其父亲罗文岐未在中国境内,可以免责。被告向某英、李某蒂、赵某网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发生损害时,被告及其同住家庭成员并不在建筑物中,可以免责。被告邬春阳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发生损害时,被告的房屋处于空置状态,可以免责。被告安某琪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发生损害时,被告并不在建筑物中,可以免责。被告邓岩没有证据证实其父邓洪发在发生损害时不在建筑物中,故不能免责。
被告刘某春及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项某军及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耿某薇及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金某及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李某涛及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冯某晴及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周某然及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在2017年7月30日发生损害前离开各自居住的房屋,至发生损害时尚未返回。视听资料可证明发生损害时,上述被告及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并不在建筑物中,可以免责。被告沈某凯在2017年7月30日发生损害前离开居住的房屋,至发生损害时尚未返回,视听资料可证明发生损害时,被告沈某凯并不在建筑物中,被告之母杨素兰在发生损害时在建筑物中,故不能免责。被告陈某浩在2017年7月30日发生损害前离开居住的房屋,至发生损害时尚未返回,视听资料可证明发生损害时,被告陈某浩并不在建筑物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发生损害时,被告同住家庭成员齐晖并不在建筑物中。故被告可以免责。
被告王旸及其同住家庭成员何中立在2017年7月30日发生损害前离开居住的房屋,至发生损害时尚未返回,视听资料可证明发生损害时,被告王旸及其同住家庭成员何中立并不在建筑物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发生损害时,被告同住家庭成员何一凡并不在建筑物中。故被告可以免责。被告秦某泽在2017年7月30日发生损害前离开居住的房屋,至发生损害时尚未返回,视听资料可证明发生损害时,被告秦某泽并不在建筑物中。发生损害时,被告秦某泽之妻韩佳希在建筑物中,故不能免责。被告刘某岭、赵某燕、乔某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发生损害时,被告不在建筑物中,不能免责。被告梁某剑、胡晓、王某鑫、杨某川、张某川、郭某中、岳建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不能免责。
被告浙**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天津市西青区XX镇海光路东侧某某佳园小区物业管理人,原告被西青区XX镇某某佳园3号楼3门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损害,其要求被告浙**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浙**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补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凭证,考虑原告伤情、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陪护人数、复诊次数、可供选择交通工具的种类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户籍性质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35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5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为2700元。原告既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实际从事的行业,亦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原告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符合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22140元、护理费922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补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结合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29927.71元、鉴定费2340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为238719.71元。被告王某鑫、杨某川系夫妻关系。被告沈某凯、秦某泽、邓岩、刘某岭、赵某燕、乔某来、梁某剑、胡晓、王某鑫、杨某川、张某川、郭某中、岳建,按户各给付原告补偿款19893.31元。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侵权而引发的民事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3.高空抛物事件中,如果建筑物的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主要包括侵权发生时不在建筑物内、所处的位置客观上不具有造成抛掷物致人损害的可能性、业主已将房屋出租给他人或供他人使用),则应当分担补偿。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