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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建筑工程】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私自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4-03-08 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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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建筑工程】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私自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导言】

      当事人在取得生效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前又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的,该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属于执行外和解协议。当事人应当注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方拒绝履行和解协议,当事人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且在执行程序中法院会根据和解协议履行情况的差异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作出不同的认定结论。

 

【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青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A公司工程款1405.02533万元及相应利息;二、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A公司律师代理费24万元。此外,还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的承担作出了判定。后B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B公司与A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1、B公司在青海高院一审判决书范围内承担总金额463.3万元,其中1)合同内本金413万元;2)受理费11.4万元;3)鉴定费14.9万元;4)律师费24万元。……3、A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申请青海高院解除对B公司全部银行账户的查封,解冻后三日内由B公司支付上述约定的463.3万元,至此B公司与A公司所有帐务结清,双方至此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和解协议签订后,B公司依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A公司也依约向青海高院申请解除了对B公司的保全措施。B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A公司的分公司支付了412.880667万元,A公司的分公司开具了一张413万元的收据。2016年10月24日,A公司的分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要求B公司将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50.3万元支付至甲某名下。后为开具发票,B公司与甲某、乙某、丙某倒签了一份标的额为50万元的工程施工合同,B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向乙某支付40万元、2017年7月18日向乙某支付了10万元,青海省共和县国家税务局代开了一张50万元的发票。

      后A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向青海高院申请强制执行。青海高院于2018年1月4日作出(2017)青执108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B公司所有的人民币100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实际冻结了B公司3个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共计126.605118万元,并向B公司送达了(2017)青执108号执行通知书及(2017)青执108号执行裁定。

       B公司不服青海高院上述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异议称:双方于2016年9月27日协商签订《和解协议书》,现B公司已完全履行了上述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现A公司以协议的签字人乙某没有代理权而否定《和解协议书》的效力,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青海高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应当撤销。 

 

【法院审判】

      青海高院作出(2017)青执异18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7)青执108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A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复议申请。主要理由是:案涉《和解协议书》的签字人为“乙某”,其无权代理A公司签订该协议,该协议应为无效;B公司亦未按《和解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B公司提出的《和解协议书》亦不是在执行阶段达成的,若其认为《和解协议书》有效,一审判决不应再履行,应申请再审或另案起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8)最高法执复88号执行裁定,驳回A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执异18号执行裁定。

 

【律师点评】

      本案《和解协议书》系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协议。与执行和解协议相比,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当事人仍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B公司以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和解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终结执行。

      本案A公司以实际履行行为表明其对乙某的代理权及《和解协议书》的效力是完全认可的,因此虽然《和解协议书》没有A公司盖章但依然有效。B公司已经根据《和解协议书》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因此A公司无权再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关于付款期限问题,若A公司认为B公司延期付款对其造成损害,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也不能仅以此为由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法律小贴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五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八条 【预期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