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4-03-08 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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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当事人在取得生效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前又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的,该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属于执行外和解协议。当事人应当注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方拒绝履行和解协议,当事人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且在执行程序中法院会根据和解协议履行情况的差异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作出不同的认定结论。
【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青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A公司工程款1405.02533万元及相应利息;二、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A公司律师代理费24万元。此外,还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的承担作出了判定。后B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B公司与A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1、B公司在青海高院一审判决书范围内承担总金额463.3万元,其中1)合同内本金413万元;2)受理费11.4万元;3)鉴定费14.9万元;4)律师费24万元。……3、A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申请青海高院解除对B公司全部银行账户的查封,解冻后三日内由B公司支付上述约定的463.3万元,至此B公司与A公司所有帐务结清,双方至此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和解协议签订后,B公司依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A公司也依约向青海高院申请解除了对B公司的保全措施。B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A公司的分公司支付了412.880667万元,A公司的分公司开具了一张413万元的收据。2016年10月24日,A公司的分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要求B公司将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50.3万元支付至甲某名下。后为开具发票,B公司与甲某、乙某、丙某倒签了一份标的额为50万元的工程施工合同,B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向乙某支付40万元、2017年7月18日向乙某支付了10万元,青海省共和县国家税务局代开了一张50万元的发票。
后A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向青海高院申请强制执行。青海高院于2018年1月4日作出(2017)青执108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B公司所有的人民币100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实际冻结了B公司3个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共计126.605118万元,并向B公司送达了(2017)青执108号执行通知书及(2017)青执108号执行裁定。
B公司不服青海高院上述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异议称:双方于2016年9月27日协商签订《和解协议书》,现B公司已完全履行了上述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现A公司以协议的签字人乙某没有代理权而否定《和解协议书》的效力,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青海高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应当撤销。
【法院审判】
青海高院作出(2017)青执异18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7)青执108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A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复议申请。主要理由是:案涉《和解协议书》的签字人为“乙某”,其无权代理A公司签订该协议,该协议应为无效;B公司亦未按《和解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B公司提出的《和解协议书》亦不是在执行阶段达成的,若其认为《和解协议书》有效,一审判决不应再履行,应申请再审或另案起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8)最高法执复88号执行裁定,驳回A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执异18号执行裁定。
【律师点评】
本案《和解协议书》系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协议。与执行和解协议相比,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当事人仍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B公司以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和解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终结执行。
本案A公司以实际履行行为表明其对乙某的代理权及《和解协议书》的效力是完全认可的,因此虽然《和解协议书》没有A公司盖章但依然有效。B公司已经根据《和解协议书》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因此A公司无权再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关于付款期限问题,若A公司认为B公司延期付款对其造成损害,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也不能仅以此为由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法律小贴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五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八条 【预期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