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4-06-07 20:2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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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的期限根据劳动合同的时间长短存在差异,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约定的试用期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并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该试用期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案情简介】
刘某于2019年1月11日入职川北公司,入职初任人力行政总监,工资标准为试用期每月18400元,转正后每月23000元,后调岗为行政总监,劳动关系存续至2020年2月28日。刘某主张其试用期三个月,调岗后其工资标准不变,但川北公司一直未为其办理转正,并一直按照试用期标准向其发放工资。川北公司不认可刘某主张,并主张其已与刘某就调岗降薪一事口头协商一致,并且一直按照每月18400元的工资标准向刘某支付工资,刘某从未提出过异议。川北公司支付刘某工资至2020年1月份,未支付刘某2020年2月份工资。川北公司主张刘某2020年2月份未上班,刘某不认可川北公司的主张。
刘某和川北公司均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但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合同类型、起止时间、试用期时间均未填写。刘某提交了《钉钉截图及录屏》,其上显示刘某的员工状态为试用,现合同起始日为2019年1月11日,现合同到期日为2022年2月10日,试用期3个月。川北公司认可《钉钉截图及录屏》的真实性,但称:“所显示内容有一些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对方截图时间大概是在离职前,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方职位和岗位变更是真实的,信息没有及时更新。”
刘某于2020年4月26日向昌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工资差额50600元;2.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延长试用期的赔偿金253000元;3.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未缴纳公积金29026元。该委于2020年8月3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20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驳回刘某要求川北公司支付2019年4月至2020年2月未缴纳公积金费用的仲裁申请;2.驳回刘某的其他申请请求。刘某不服该裁决书,于法定期间内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川北公司作为具有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期限、是否转正、双方已协商一致降薪、刘某2020年2月未正常上班承担举证责任,川北公司未就上述事项充分举证。故本院采信刘某所述,认定合同起止日期为2019年1月11日至2022年2月10日,试用期三个月,川北公司一直未为其办理转正手续并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且刘某正常上班至2020年2月底。川北公司应支付刘某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刘某主张的48960.92元未超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川北公司一直未为刘某办理转正手续,理应向其支付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2月28日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的赔偿金176862.07元,刘某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川北公司作为具有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期限、是否转正、双方已协商一致降薪、刘某2020年2月未正常上班承担举证责任,川北公司未就上述事项充分举证,故法院采信刘某所述,认定合同起止日期为2019年1月11日至2022年2月10日,试用期3个月,川北公司一直未为其办理转正手续并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且刘某正常上班至2020年2月底。川北公司应支付刘某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在没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沉默不能视为意思表示。刘某未对降薪提出异议不能视为其同意了降薪。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刘某对两个月工资条进行点击确认的行为不能视为明示承诺。川北公司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在刘某入职时,川北公司与其约定的试用期为3个月,但一直未为其办理转正手续,因此,应当认为在原试用期满之后,川北公司继续与刘某约定了试用期。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因此川北公司继续约定试用期的行为属于违法约定试用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川北公司应当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的赔偿金。原审法院根据刘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所作认定和判决,并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的再审情形。川北公司的该项再审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驳回川北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劳动争议而引发的民事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
2.试用期的期限根据劳动合同的时间长短存在差异: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3.约定的试用期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并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该试用期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十九条 【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八十三条【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